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6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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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馬浚哲

訴訟代理人 馬佐忠

被 告 郭厚璋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受僱於訴外人澎湖銀海遊艇有限公司(下稱銀海公司),並宿於公司提供之員工住宿(該宿舍為一棟三層樓住宅,原告住在二樓房間,被告住在三樓房間)。

民國110年6月24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因公司將wifi機裝設於二樓原告房間,兩造因wifi機發生爭執,因原告不希望房間有多餘的電磁波所以晚上睡覺後會拔掉,被告即在原吿 2樓房間門外,用不好的語氣要求原告將WIFI設備電源開啟遭拒後,被告即繞至原告房間靠陽台側之窗戶外與原告理論並發生口角,並欲強行進入原告房間,但原告已鎖門,被告本應注意於他人施力關閉窗戶時,不得任意施力阻擋,以免該他人因外力作用導致手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窗戶施力以阻止原告關閉窗戶,致原告於關窗時使力過度,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關閉窗戶之權利(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上開二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

被告之系爭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5,959元、看護費用7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95,95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傷害、妨害自由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均為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㈣並已認定及說明「被告欠缺保證人地位,且其行為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欠缺因果關係,毋庸負本件過失傷害之責」。

故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曾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起傷害、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無罪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2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過失,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係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另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我有告知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離開,我用兩手想把窗戶關閉,被告用手肘頂住窗戶,兩人僵持約30秒之久,我因施力不當,手就骨折了;

當時被告上半身與兩隻手靠在我窗戶軌道上,我有明確請他離開,但被告不肯離開,一直呈現兩隻手靠在我窗戶軌道上之姿勢,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老闆,老闆也請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是沒有離開,我想把窗戶關上,左手抓住中間較粗的窗柱,右手拉著面向我右邊的窗戶,兩手施力要把窗戶關起來,但因為被告的雙手靠在軌道上,沒有移動,阻擋我關窗戶,僵持約1分鐘左右,我關窗用力過度,就聽到骨頭啪一聲,左手就軟掉了。

我印象中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關窗戶就直接關窗了等語,綜合原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其已明確自承僅要求被告離開,並未告知被告其要關閉窗戶,即以雙手施力用力關窗,則於此原告突然之突發行為之下,被告自無從知悉及預測原告會有突發之關窗行為。

且衡諸常情,原告突然關閉窗戶,被告因原告關窗行為致雙手遭夾擊,為避免自己的雙手遭夾擊受傷而施力阻擋,此與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時之臨場反應無違,縱被告有阻擋原告關窗之情形,然此應係出於被告為避免自己雙手臂受傷之意思,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關窗權利之故意。

故被告既無從知悉及預測或注意及於原告會有突發之關窗行為,故自亦不可能會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以雙手擺放在窗框上之方式,以阻擋原告關窗之妨害原告關窗自由權之犯意,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

又衡諸一般人之常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於類似兩造窗戶發生爭執,而被告已經將兩隻手靠在窗戶軌道上之情形下,一般而言,房屋內之人(原告)為避免關窗之行為造成窗戶外之人手受傷,而須負刑事傷害罪之處罰及民事賠償責任均不會於此時突然關窗;

另通常而言,一般人亦不會於關窗時,因自己之未注意施力情形而造成自己受傷,此應屬例外情形,此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自承之:我的傷勢因為被告阻擋我關窗,我關窗用力過度而造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0頁),自承係因自己施力過當而造成自己受有系爭傷害,故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應認為未必皆會發生此原告因關窗時未注意施力情形而造成自己之受傷之結果,是自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二者間,於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因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上開所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又無論原告於關閉窗戶時有無告知被告,被告均不成傷害、妨害自由犯罪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2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詳細認定及論述無罪之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被告應成立傷害、妨害自由犯罪之侵權行為之證據,故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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