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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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鄭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泉


被 告 李明晃
李世和
林福成
黃振巽


楊黃水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楊晴嵐
被 告 余利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晃、李世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書面之分管契約,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福成、黃振巽、楊黃水美、余利人到庭後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李明晃、李世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47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西面臨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路53巷,為其唯一之對外聯絡道路,目前為空地、無地上物,北側鄰同區富貴路53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南、東側亦為空地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航照套繪略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9、51、65頁),而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存有具有價值之地上物,且目前亦無共有人使用占有。

⒉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155.92平方公尺,惟其形狀呈狹長之長方形,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單面臨路,面寬僅5公尺,深度約30公尺,共有人共計有7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使用,且難以均臨路對外聯絡,又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彼此間無親戚關係,並不相互熟識,故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配之方案,也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顯然本件無非受原物分配之理由,而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經到庭之共有人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過意見,足見變價分割方案已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各共有人若欲取得系爭土地,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由市場機制決定各別土地之價值,無須因臨路狀況而導致共有人間分配不公,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 1 鄭淑靜 15/100 2 李明晃 1/10 3 李世和 1/10 4 林福成 1/5 5 黃振巽 1/5 6 楊黃水美 15/100 7 余利人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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