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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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王昭仁
被 告 曾士奇


鄭士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應被告乙○○之招募,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為代價,自107年12月19日起加入以藏匿大陸地區之微信暱稱「幸運兒」、「東莞仔」等人所指揮,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組織。

並與臺灣地區車手團成員張華杰、莊偉霆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幸運兒」、「東莞仔」等人負責指揮臺灣地區之車手、車手頭、過水及收水人員組成詐騙集團,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個人涉及重大刑案需監管財產」方式實施詐騙。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3月7日11時許假冒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詐欺等刑事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3月8日中午12時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及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九司廟)旁道路,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幸運兒」、「東莞仔」即派員責令張華杰等人為首之車手團成員,莊偉霆(原告誤為張偉霆)於108年3月8日13時持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嘉義縣布袋過溝郵局提領120,000元,當日14時25分至嘉義市玉山郵局提領30,000元,當日下午持原告農會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家樂福新光銀行提領41,000元,當日下午17時32分於嘉義家樂福新光銀行領59,000元;

108年3月12日11時45分提領100,000元,嗣後於108年3月8日、12日將提領完之贓款350,000元拿至新竹地區交付張華杰,張華杰另於108年3月11日15時12分持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於湖口鄉王爺龍門7-11提領29,000元,交付甲○○。

經甲○○收水清點後回報「幸運兒」、「東莞仔」,復指示甲○○將詐欺贓款以ATM無摺存款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存入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2,39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甲○○具狀以:其只認對張華杰收款,對招攬之車手及作案手法及提款卡來源皆不清楚,其對於原告受損1,102,399元之損害,具有疑慮,其已將所收之款項全部匯予上游,現經濟困難,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則以:我並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程序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認為真實,且經其他被害人於警詢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翻拍照片、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張華杰、莊偉霆、蔡陳○皇、翁瑋傑、古睿傑、陳○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甲○○既與「幸運兒」、「東莞仔」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其擔任該詐騙集團「收水」(向車手收取財物,再交給集團其他成員),而乙○○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居間介紹協調甲○○加入詐騙集團,並幫助甲○○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代為詢問相關工作內容等事宜,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受有1,102,399元之損失,惟依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莊偉霆於108年3月8日13時持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嘉義縣布袋過溝郵局提領120,000元,當日14時25分至嘉義市玉山郵局提領30,000元,當日下午持原告農會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家樂福新光銀行提領41,000元,當日下午17時32分於嘉義家樂福新光銀行領59,000元;

108年3月12日11時45分提領100,000元,張華杰另於108年3月11日15時12分持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於湖口鄉王爺龍門7-11提領29,000元等語,其金額僅有379,000元(120,000+30,000+41,000+59,000+100,000+29,000=379,000)。

原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正本(見本院卷第91-95頁),及本院職權參酌另案即詐騙集團共犯張華杰、翁瑋傑、溫哲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106號、125號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33-69頁),共犯游智凱涉犯詐欺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7-83頁),得認原告受詐騙將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期間,游智凱(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106號、125號案件判決誤認提領車手為古睿傑)於108年3月9日凌晨4時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志廣郵局之提款機提領45,000元,翁瑋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16分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郵局之提款機提領各6萬元,共計12萬元,少年蔡陳○皇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時26、27、28、29、30、31分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德盛郵局提款機各提領60,000、60,000、20,000、5,000、3,000、1,000元,共計149,000元,少年陳○任於108年3月13日凌晨0時56、58分各提領60,000、50,000元,共計11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為424,000元(45,000+120,000+149,000+110,000=424,000),此亦為原告遭同一事實詐騙期間,其所有帳戶另經其他車手提領款項而所受之損失,而上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同係交由甲○○,再由甲○○轉匯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堪認甲○○、乙○○就上開詐欺款項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惟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比對上開判決內容之犯罪事實,僅得認原告受損之金額為803,000元(379,000+424,000=803,000),逾此範圍之主張,尚未見其他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失之相關證明,原告亦自認無法再為舉證(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3,000元,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參諸本件詐騙集團共犯游智凱曾賠償原告9,000元,少年陳○任曾賠償60,000元予原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連帶債務因其他債務人清償部分,即應扣除,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4,000元(803,000-9,000-60,000=734,000),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理,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命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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