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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鄭凱哲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並均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8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認證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320,000元,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加年利率8.4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亦於將上開2筆借款(下稱系爭貸款)撥入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未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繳納至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尚積欠190,140元、313,715元本金及自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9年2、3月間被告受訴外人陳竣暐聘請擔任助理並與陳竣暐同住,被告並應陳竣暐要求於109年8月13日至原告南台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給陳竣暐。
嗣110年6月29日陳竣暐因與他人之糾紛遷怒被告並趕走被告,但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
詎料陳竣暐竟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申請書上行動電話亦留陳竣暐個人電話號碼,致原告打電話照會借款人時由陳竣暐辦理照會程序,使原告陷於錯誤准予貸款並核款至實際由陳竣暐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陳竣暐獲得貸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即被告未曾和原告締結借款契約,原告所撥款項更非原告所使用,且否認開戶約定書及授權同意書之簽名真正,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系爭貸款撥入系爭帳戶,且系爭貸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尚分別積欠190,140元、313,715元本金及自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北院卷第15至17、23至47、85至87頁),上開積欠之本金數額及利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係被告經由網路申請信用貸款,遂核貸撥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應依約清償借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非借款人,係陳竣暐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是否為借款人,應負清償之責?
五、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3日以臨櫃方式向原告申請開戶,有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KYC彙整查證報告、客戶審查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可見開戶申請書係被告於開戶時親自書寫簽名,被告否認開戶申請書之簽名真正,顯非可信。
嗣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及111年11月3日申請信貸,有中國信託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5、35頁),而被告雖辯稱係110年6月29日陳竣暐趕走被告,但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嗣冒名申貸等語,然被告於申請信貸時所留之電子信箱與開戶時之電子信箱相同,而原告亦會發送電子信件通知貸款事宜,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悉有申請信貸。
再者,被告申請信貸時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其中被告之身分證,係110年7月6日補發,健保卡上亦有註記111年5月19日施打疫苗等情,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辯稱係陳竣暐於110年6月29日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而冒名申貸,顯非可採。
又觀諸本件兩次線上對保過程,係經原告承辦人員線上進行對保並發送簡訊予申請人,申請人均能正確回答基本資料及線上填載被告之基本資料,有對保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再參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4日以行動網銀啟用網路設備認證,並有註冊指紋及臉部辨識模式(見本院卷第97頁),嗣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授權陳竣暐代理辦理帳戶往來、外匯業務,有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經核對前開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與開戶申請書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11、151、155頁),兩者之筆跡書寫態勢、結構佈局、筆觸及筆畫特徵大致相符,顯係同一人之簽名,應可認係被告所親簽而授權陳竣暐,且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23頁),同日被告亦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原告之客服聯繫,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係被告以自身持有網銀帳號密碼向原告申請貸款後,始授權陳竣暐綁定OTP(One Time Password)。
此外,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111年11月4日以行動網銀為轉帳提款,111年11月9日以網銀、行動網銀為外幣存款,另有註記零卡、富邦信用卡、女王收機、買鍵盤、買電腦、樂天信用卡等日常消費紀錄,可見係一般生活消費正常使用之帳戶,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始為被告所持有,他人並無從得知,倘係由陳竣暐冒名使用,自無可能為此帳戶存入款項、扣繳信用卡費及作支出紀錄,況被告對陳竣暐冒名申貸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係陳竣暐冒名申貸,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綜觀上開事證,本件係被告向原告申貸,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事後有授權陳竣暐辦理帳戶往來業務,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仍應依約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係110年6月29日陳竣暐趕走被告,但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嗣冒名向原告申貸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聲請就錄音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欲證明該對話男子並非被告,然本件已可認定係被告本人申貸,自無再為聲紋比對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90,140元
自112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79%
無
313,715元
自112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79%
無
合計
503,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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