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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詹憶萱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九八三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其代墊被告父親詹慶榮先生身故喪葬費用,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本息,嗣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惟被告同時以同一理由及證據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詹嘉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詹嘉陞聲明異議,視為詹嘉陞提起民事訴訟,其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詹嘉陞應給付被告47,63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被告既同時以同一理由對原告及詹嘉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被告請求詹嘉陞及原告負擔之債務係連帶債務。
詹嘉陞已提出異議,效力應及於原告,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且被告所指原告與詹嘉陞共負之債務,既經另案判決命詹嘉陞應給付被告47,635元確定,詹嘉陞亦已依確定判決給付47,635元、執行費用、利息予被告而清償完畢,則被告所主張對原告及詹嘉陞之債權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況且,依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僅與詹嘉陞有消費借貸關係,可知縱被告於另案及本件訴訟中更其代墊之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其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詹嘉陞與被告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於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過世時,她們家沒有錢付喪葬費用,詹嘉陞請伊幫他支付這個費用,表示會用父親身故的保險理賠金還伊,原告當時也在場,當時她沒有講話,但她也知情,也承認伊先代墊這筆錢,這580,000元是原告和詹嘉陞共同向伊借款去支付喪葬費。
她們當時沒有能力還給伊,原告說要將房子賣掉還伊,伊說不用,伊不是很急迫要這筆錢,當時原告沒有否認伊有這筆代墊費用。
這580,000元全部都是支付喪葬費用,包含詹嘉陞請的舞龍舞獅、靈堂費用、花圈花籃、靈骨塔、火化等費用,全部580,000元。
且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法院發給伊的債權證明,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及被告曾以原告之弟詹嘉陞向其借貸款項用以墊付學雜費及其父喪葬費等,扣除部分還款後,尚積欠580,000元,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詹嘉陞給付58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即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曾轉帳376,000元予詹嘉陞用以支付其父喪葬費用,除其中200,000元為贈與外,其餘166,000元係詹嘉陞向被告借用,扣除詹嘉陞已返還118,365元後,詹嘉陞尚未返還予被告之金額為47,635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詹嘉陞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22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經詹嘉陞於112年8月4日匯款51,422元予被告償還上開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款項後,被告撤回另案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及詹嘉陞清償匯款單據資料(審訴卷第27至46、5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另案事件卷、另案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成立或已因清償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其修法理由,載明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
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等語。
足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前揭修法後之110年聲請並確定,自無既判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前揭修正後法之所許,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法院發給之債權證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20年上字第7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原告與詹嘉陞共同向被告借貸580,000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4.經查,被告自承詹嘉陞請伊幫忙支付父親喪葬費用,表示會用父親身故的保險理賠金還伊,原告當時也在場,當時她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見,借貸喪葬費用之合意,成立於被告與詹嘉陞間,原告既未講話,詹嘉陞與被告對話中亦未表示與原告共同借貸,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又被告於另案中陳稱借貸款項係以轉帳及現金交付詹嘉陞(另案二審卷第147頁),可見,兩造間亦無借貸金錢之交付。
被告雖舉原告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該對話內容略為喪葬費用詹嘉陞說自己會承擔,但一直未處理,原告打算賣掉土地,幫忙還一半,請被告與其聯絡等語,其中並無原告承認與詹嘉陞共同向被告借貸之陳述,且其提議賣土地代償一半之提議,被告自承當時回覆原告「不用,我不是很急迫要這筆錢」(本院卷第27頁)而未同意,則兩造間亦未成立由原告承擔詹嘉陞前揭借貸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堪認定。
佐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僅詹嘉陞向被告借貸其父喪葬費用166,000元,尚未清償款項為47,635元本息,嗣後詹嘉陞已清償完畢,有無前述,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指原告與詹嘉陞共同借貸或承諾承擔詹嘉陞債務屬實,詹嘉陞之借貸債務既已因詹嘉陞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與詹嘉陞共同之債務或承擔之債務,自亦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此外,被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現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5.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未成立或已因清償而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並不成立或已因清償而債權消滅,其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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