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92,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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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被      告  劉宸環 
            林素娟 
            蔡淑蘭 
            簡福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莊惠雯 

            顏玉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順揚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下稱彰銀旗山分行)任職,負責辦理客戶提存款業務,卻遭順揚公司、順揚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顏玉津、莊惠雯(下與順揚公司合稱順揚公司等3人)捏造「原告業績效率差,如遇到原告叫號,『均放棄,重新抽號』、『或抽二張號碼牌,分散2位櫃員辦理,以縮短等候時間』」等虛偽不實陳述(下稱系爭陳述),並向彰銀旗山分行經理及其他行員傳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劉宸環、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下合稱劉宸環等4人)為原告之主管,明知系爭陳述不實,仍於開會時,依系爭陳述檢討、指責原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劉宸環等4人部分: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彰銀旗山分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彰銀旗山分行業於109年11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9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系爭紀錄表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縱原告人格權因此受損,其遲至11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莊惠雯、顏玉津部分:否認曾向彰銀旗山分行反應任何有關原告效率之問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順揚公司部分:順揚公司這兩年經營權有所變動,現在的經營者不認識其他被告,也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在彰銀旗山分行任職,負責辦理客戶提存款業務,劉宸環等4人為原告之主管,及劉宸環等4人抗辯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彰銀旗山分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彰銀旗山分行於109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紀錄表,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即收受系爭紀錄表等情,為原告、劉宸環等4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67、168頁),均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已明定。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經查:1、原告提出系爭紀錄表第2頁(本院卷第35頁),主張劉宸環等4人明知系爭陳述為虛偽不實,仍使用系爭陳述與資料,於開會時檢討、指責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即收受系爭紀錄表,業如前述。

觀諸系爭紀錄表上已有劉宸環之簽名及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之用印,可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應於斯時起算,是原告對於劉宸環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1年11月26日屆滿,原告係於112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審訴卷第7頁)。

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對劉宸環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劉宸環等4人主張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宸環等4人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順揚公司等3人以系爭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順揚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金融事業乃百業發展之根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將侵蝕金融資源與存款人權益,甚至會引發連鎖性危機,造成金融市場失序,連帶危及國家經濟發展,是銀行業務經營是否健全,與公益息息相關。

銀行法第53條即規定,銀行屬於「金融特許行業」,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設立;

同法第1條亦揭櫫銀行法之立法目的為「為保障存款人權益」而制定。

銀行行員既為銀行內直接面對不特定銀行客戶之窗口,銀行行員辦理業務之效率即與銀行客戶之利益攸關,若銀行行員辦理業務之效率不彰,將直接影響銀行客戶之利益,此當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而為公益與可受公評之事項。

銀行客戶若係基於個人感受,對於銀行行員辦理業務之效率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該銀行客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觀諸系爭陳述之內容,係在指原告辦理業務之效率不彰,銀行客戶會利用抽取兩張號碼牌之方式,以縮短等候時間,而證人即彰銀旗山分行理財專員邱裕昇到院具結證稱,若行員辦理業務的效率較差,很多客人都會重新抽號或抽兩張號碼牌,這是銀行客戶常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43頁),顯見銀行客戶遇到辦理業務效率較為不彰之行員時,為系爭陳述所指之行為於銀行實務上並非少見。

而每個人就效率是否不彰,有不同之感受,若金融用戶依其親身經歷,或聽聞自彰銀旗山分行其他客戶,而就其主觀意見表達及自身經驗為類似系爭陳述之評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縱認原告主張順揚公司等3人曾為系爭陳述、系爭言詞有造成原告不快之情為真,然依前揭說明,不論系爭陳述之真偽,均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不能令順揚公司等3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原告主張順揚公司等3人以系爭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順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三)原告另請求調閱順揚公司、莊惠雯之客戶往來明細及請求傳訊莊惠雯為當事人訊問,惟順揚公司、莊惠雯是否為彰銀旗山分行之客戶或大客戶,與本案無關;

莊惠雯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應無對其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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