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為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長選舉之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請託陳立儀向林素英、潘明燕及潘陳淑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
- (二)原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潘麗玉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
- (三)余水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 (四)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林福隆、林信因妨害投票案
-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與陳立儀、余水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號
112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欣如
訴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高文輝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原 告 潘麗玉
被 告 吳家儒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之鳥松區仁美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吳家儒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11年度選字第1號)與原告潘麗玉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12年度選字第1號),所涉之基礎事實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訴訟標的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本件原告潘麗玉及被告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11、29頁),故原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潘麗玉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為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與其樁腳即訴外人陳立儀、余水和,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陳立儀在選民林素英住處内,交付林素英8,000元賄賂現金,而與其約定於投票日投給被告。
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林素英住處内由陳立儀委由林素英向選民潘明燕交付6,000元賄賂現金,林素英遂至潘明燕住處將6,000元交付給潘明燕,而與潘明燕及其戶内之其他2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投票日投給被告。
㈢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林素英住處由陳立儀委由林素英向選民潘陳淑敏交付4,000元賄賂現金(連同上開6,000元一併交付),林素英遂前往潘明燕住處將4,000元(連同上開6,000元一併交付)交付給潘明燕,潘明燕再前往潘陳淑毓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潘陳淑毓,而與潘陳淑毓及其戶内之其他1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投票日投給被告。
㈣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選民謝黃麗蘭住處内,由陳立儀向謝黃麗蘭行求,請求有投票權之謝黃麗蘭,於投票日投給被告,惟遭謝黃麗蘭拒絕。
㈤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選民許春治之住處前,由陳立儀向許春治行求,請求有投票權之許春治,於投票日投給被告,惟遭許春治拒絕。
㈥余水和現為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26鄰鄰長,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金福隆機車行内向選民林信及林福隆以交付8,000元賄賂現金,而與林信、林福隆及其戶内之其他2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投票日投給被告。
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請託陳立儀向林素英、潘明燕及潘陳淑毓買票行賄,陳立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致之嚴重瑕疵,亦與林素英證述內容不符,實無從認定被告指示並交付賄款予陳立儀進行賄選。
又陳立儀證述被告沒有請其去詢問謝黃麗蘭及許春治有無賣票之意願,陳立儀僅係詢問謝黃麗蘭及許春治之投票意向,尚未達行求賄選之程度,被告既未曾請託陳立儀去詢問謝黃麗蘭及許春治有無接受買票之意願,亦不知陳立儀曾向謝黃麗蘭及許春治詢問有無接受買票之意願,被告並未與陳立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余水和並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被告未授意亦不知余水和個人買票行為,自無需為余水和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長之候選人,被告以得票數2167票當選,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被告當選。
(二)原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潘麗玉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三)余水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林福隆、林信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與陳立儀、余水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
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由前揭競選模式及所動員之人力、物力以觀,倘採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顯不適當,是應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在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之情形下,應認當選人之當選乃其與行賄者共同賄選之結果,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
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於偵查中均坦承陳立儀以每票2,000元買票,並分別收受8,000元、6,000元、4,000元之賄款等情,證人林福隆、林信於偵查中坦承余水和以每票2,000元買票,收受8,000元之賄款等情,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61、75、77、7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證人陳立儀、余水和於本院刑事庭均坦承上開賄選行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選訴1號卷第87至95、127頁、112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32頁),足見原告主張陳立儀以每票2,000元,分別向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交付8,000元、6,000元、4,000元之賄款,並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及余水和以每票2,000元買票,向林福隆、林信交付8,000元之賄款,並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等事實,應屬可信。
⑵證人陳立儀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幫吳家儒買票,吳家儒有給12,000元。
吳家儒跟我說這3戶要進行,我就聽懂他的意思。
林素英他家4票,1票是潘明昇,1票是潘明燕,所以我才跟吳家儒說6票,因此吳家儒只有拿12,000元過來。
我要拿錢給林素英的時候,林素英才跟我說潘明昇家有2票,潘明燕家有3票,所以我就自己貼6,000元等語(見選偵40號卷第95至99、111至113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證述:吳家儒問我有沒有人能拜託,我跟吳家儒說那3戶跟舊里長交惡,他就安靜的,說就處理。
吳家儒跟一男性一起來,是吳家儒開車門讓我進去,我就進去拿錢。
拿完之後因為林素英他們3戶不在,而且只有他們3戶而已,所以我就回去看,總共9票的錢18,000元。
我去跟選民談完,對方願意賣票,我就會去跟吳家儒說,對方要賣票,成功的話就是他會拿錢去我家,拿給我。
需要作帳,紀錄送了幾票等語(本院選訴1號卷第249、251、262頁、112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足見被告係授意陳立儀向選民買票,由陳立儀先詢問選民意願,統計票數後,被告再將買票金額交付陳立儀,由陳立儀將賄款交付至選民。
被告雖辯稱陳立儀就交付賄款之對象、金額重要事項存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等語,而證人陳立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證述只有拿一次錢18,000元給林素英,後又改稱拿兩次錢給林素英等語(見本院選訴1號卷第251、264頁),且就被告係交付18,000元乙節,亦與偵查中證述被告交付12,000元不同,惟參照證人林素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陳立儀是拿錢給我說投給幾號。
陳立儀去找我時,有要我詢問潘明燕和潘明昇兩戶有幾票,我是同一天去問的。
隔天遇到陳立儀,我有跟他說潘明燕那邊是3票、潘明昇那邊是2票(見本院選訴1號卷第270至273頁),而買票為違法行為,行為人必然以隱晦方式為之,且在不確定選民立場前,依常理先行探詢確認後始會交付賄款,足見應係證人陳立儀先向林素英詢問票數後,證人陳立儀再告知被告買票之票數,由被告一次給付18,000元。
而參照證人陳立儀於偵查中亦有先證述拿2,000元給許春治,給謝黃麗蘭2,000元等語,嗣即改稱我記成是各拿給許春治和謝黃麗蘭,時間真的太久了,有點混淆等語(選偵40號卷第98頁),可見證人陳立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買票對象及金額,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或錯誤而有混淆。
證人陳立儀雖就交付買票金額細節證述前後略有不一,惟證人陳立儀確有交付共18,000元賄款給林素英,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亦有收受賄款,證人陳立儀就交付賄賂過程之基礎事實前後證述則為一致,與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選訴1號卷第270至280、329至336頁),自難因證人陳立儀證述就交付賄賂過程細節略有差異,而否定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陳立儀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被告辯稱證人陳立儀證述有嚴重瑕疵而不可採信等語,要非可採。
⑶證人謝黃麗蘭於調詢時證述:陳立儀對我說有人要買的話要不要收,我直接回絕說我不要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
於偵訊證述:陳立儀要幫吳家儒買票,陳立儀是說假使有要買,我要不要等語(見選偵40號卷第195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述:陳立儀說要幫吳家儒買票,問我家幾票,我說我家3票,但是沒有在收,他說一票2,000,但是我們不收等語(見本院選訴1號卷第338頁);
證人許春治於調詢時證述:陳立儀當下口頭對我說,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我要不要收,我就直接回絕他說我不要。
陳立儀就是來我家幫吳家儒拜票的等語(見選偵78號卷第59頁);
於偵訊證述:陳立儀開始碰到我叫我支持3號,然後才問我家裡幾票,一票2,000元,我說當然不要等語(見選偵40號卷第235至236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陳立儀有跟我說要投給誰,他說一票2,000,但我們沒有再收這個等語(見本院選訴1號卷第343頁),上開2位證人所述內容,對照證人陳立儀自述會先向選民詢問意願之買票模式亦屬相符,足見證述為真。
證人陳立儀亦證述:我有跟許春治說,但是許春治說不要。
吳家儒要我問他的,我問他,他說不要,我就沒有跟吳家儒說,他就沒有送錢來了。
我有跟謝黃麗蘭說有人要買票要不要賣,但她說不要,她會投給他。
被告之前就說他會處理,就是我會去跟被告說,對方要賣票,被告就會送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6至7、9頁),且陳立儀對此亦坦承犯行,足認陳立儀有向謝黃麗蘭、許春治為行求賄選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立儀有證述被告沒有請其去詢問謝黃麗蘭及許春治有無賣票之意願,亦不知陳立儀有詢問謝黃麗蘭及許春治等語,惟依被告與證人陳立儀之買票模式,係先由陳立儀徵詢選民意願後,再就有意願之選民進行買票,而許春治、謝黃麗蘭既已明確拒絕買票,陳立儀當然不會再被告告知上情,惟被告已事前授意陳立儀對選民進行行求賄選,則被告辯稱無從與陳立儀成立共犯,尚非可採。
⑷證人余水和於調詢時證述:吳家儒親自來我家拜訪,希望我能協助他選舉,並承諾他當選後會繼續讓我當鄰長。
吳家儒有創立一個仁美團隊LINE群組,將我和其他支持者加入群組。
我去金福隆機車行附近協助吳家儒發放藥布與競選文宣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7頁),參照證人林福隆於警詢證述:余水和說自己是吳家儒的助選員等語;
證人林信於警詢時證述:余水和拿錢給我們之後,有要求我跟我兒子要我們將選票投給吳家儒。
余水和有在幫吳家儒處理選務等語(見警卷二第40、52、53頁),另有余水和身穿競選團對背心之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頁),足見余水和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且對外向林福隆、林信買票,約定投票日投票給被告。
而余水和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承諾當選後會繼續讓我當鄰長(見本院選訴1號卷第197頁),惟余水和亦同時證述:選舉的時候才認識吳家儒。
吳家儒沒有到我家拜訪等語,經檢察官反詰問後,余水和就其翻異其詞均沈默或未回答,亦無法回答為何證述不同(見本院選訴1號卷第199至202頁),足見余水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
再者,余水和於偵查中遭聲請羈押後,亦有將羈押聲請書傳送給被告,有手機截圖附卷可參(見選偵40號卷第11頁),而余水和身為鄰長,亦應知悉買票賄選為違法之事,又參照余水和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余水和僅有壽險給付及老人年金給付之收入(見警卷二第23至25頁),則依余水和之經歷及自有資金並非充裕,衡諸常情應無自發性買票致遭判刑之必要。
況且余水和於遭查獲後,即自承係自發性賄選,旋即傳送羈押聲請書予被告,並迭次強調被告不知情,足見余水和亦知賄選成立,將嚴重影響被告當選與否,遂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欲翻異其詞,且依證人林信證述:余水和到機車行,直接就問我這邊有幾票,我一邊用手指頭比4一邊跟他說我有4票,余水和就以1票2,000元給我現金8,000元。
8,000元先給林福隆收走,林福隆直接拿給我,我再抽2,000元給林福隆等語(見警卷二第52頁),足見余水和亦係以每票2,000元向選民買票,亦與陳立儀向選民買票之價碼相同,顯非巧合,倘余水和未與被告商量,豈敢逕自任意為之而害被告遭查獲賄選,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余水和並非自發性買票,余水和所為賄選應係經被告授意或得其肯任而為之。
被告辯稱余水和之個人買票行為與其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立儀共同向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買票賄選,及共同向謝黃麗蘭、許春治行求賄選;
被告與余水和共同向林信、林福隆買票賄選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鳥松區仁美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吳家儒之當選無效,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