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丙○○、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丁○○於108年12月13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主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二、五固定跑中部(臺中、彰化、斗南、嘉義),週三、六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保條例第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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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妤(原名陳水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丙○○、乙○○新臺幣423,47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23,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更名為陳宥妤,經被告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丙○○、乙○○(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706,077元,及分別給付原告己○○、丙○○、乙○○各100萬元、2,538,484元、2,773,87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減縮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本金為485,785元(本院卷三第337頁),復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宥妤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關於被告陳宥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自其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本院卷四第45至46、137頁)。
核其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件所為補償及賠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原告丙○○、乙○○則為丁○○之子女。
丁○○自108年12月起受僱於以寢具家具批發為主要業務之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因長時間超時工作,於110年3月13日送貨途中發生左臉、左手及左腳麻痺感覺,經緊急送往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經診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主動脈弓症候群(Takayasu)併雙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下稱系爭傷病),入院接受腦血管動脈取栓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嗣多次進出醫院,111年1月3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裝心導管,仍於同年月25日死亡。
原告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10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共199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初核為普通傷病,嗣改認定丁○○所患「腦梗塞、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中風」為職業病,丁○○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235,677元及110年3月14日至111年1月24日共316日之原領工資427,54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補償之工資66,000元及於被告公司未高薪低報下原告本可向勞保局領得之職災傷病補償208,254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工資補償差額153,294元。
又丁○○於系爭傷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850元,然被告公司僅以24,000元為丁○○投保勞工保險,致勞保局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僅111,440,短少96,814元。
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差額之損失。
又原告均為丁○○之繼承人,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丁○○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785元(含醫療費用235,677元、原領工資補償153,294元、職災傷病給付差額96,814元)。
㈡丁○○受僱於被告公司,每週工時高達76小時,遠遠超過每週40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被告公司卻未曾採取縮短工作時間、改變排班表、增加休息時間等適當措施,終致丁○○長期過勞而致急性腦出血中風,更導致其死亡之結果,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就丁○○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貴任。
而原告丙○○、乙○○均為未成年人,丁○○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並因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原告丙○○、乙○○扶養費各1,538,484元、1,773,878元。
又被告陳宥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6條規定善盡雇主保護勞工之義務,應與被告公司就丁○○之死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785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丙○○2,538,484元、原告乙○○2,773,878元,及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宥妤自11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於108年12月13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主要擔任司機工作,不需要輪班,如未送貨就在工廠協助理貨,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被告亦有給予休息時間至少1小時。
週一至週五出勤,週六有時需要配送,遇國定假日則均給予休假。
且被告就北部送貨行程為雙駕駛出勤,以便互相輪替駕駛工作,以二人平均負擔情況下,工時僅約7至8小時,故丁○○發生系爭傷病應為過去病史所促發,與工作並無業務起因性,並非職業傷病,原告訴請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差額、職災傷病給付差額,均無理由。
再丁○○任職於被告公司前腦部及心血管已有宿疾,以丁○○任職久暫,如丁○○中風及死亡為職業傷病,則前公司才是丁○○致生傷害及死亡的主因。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傷病為職災為有理由,其所請求之職災傷病給付差額及原領工資補償,二者性質相同,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丁○○死亡距離發生事故或出院時間相隔近一年,難認死亡亦屬職業傷病,其自110年9月30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病無關,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亦無理由。
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又原告丙○○、乙○○於18歲即已成年而無再受扶養之必要,其等請求給付扶養費至大學畢業,並無理由,且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亦屬過高。
而遺屬年金性質上應屬於對於勞工死亡後遺屬的照顧,應得抵充原告所請求之給付。
再丁○○已有宿疾既未積極照顧身體,亦從未向被告反應,難令被告即時知悉以做必要防範,故丁○○就發生系爭傷病及死亡結果,亦有過失。
原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追加陳宥妤為被告,不論自丁○○發生系爭傷病或死亡時起算,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陳宥妤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於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公司自108年12月18日起,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丁○○投保勞工保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250元,同年月25日退保。
㈡丁○○於110年3月13日上午北上送貨途中發生左側肢體偏癱、口齒不清等症狀,經送往澄清醫院急診後轉送臺中榮總,診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主動脈弓症候群併雙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顱內海綿狀血管瘤、高血壓、甲狀腺腫大,同日下午住院接受腦血管動脈取栓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嗣後多次進出醫院,於111年1月3日經高醫安排心導管手術並於同日轉入心臟血管內科加護病房,同年月24日轉入家庭醫學科病房,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3時53分死亡。
㈢原告己○○為丁○○之配偶;
原告丙○○、乙○○為丁○○之子女,為丁○○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勞保局111年6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160161330號函記載丁○○「腦梗塞、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中風」為職災範圍,已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給付職災傷病補償111,440元。
㈤丁○○死亡後,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9萬元。
㈥原告己○○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60餘萬元;
原告丙○○、乙○○分別為102年次、106年次,為無行為能力人。
兩造各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
㈦張志仁為丁○○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之同事,其汽車駕駛人執照因酒駕而於107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遭吊扣。
四、本件爭點:㈠丁○○於110年3月13日發生系爭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35,677元、工資補償差額153,29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領之職災傷病給付差額96,814元,有無理由?㈣被告就丁○○發生系爭傷病有無過失?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原告丙○○、乙○○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丁○○於110年3月13日發生系爭傷病,為職業傷病: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次以,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而言,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
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
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次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於110年3月13日上午駕車北上送貨途中,發生左臉、左手及左腳麻痺感覺,經臺中榮總急診後,診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3頁),而勞保局特約醫師依據被告提供之送貨員(司機)工作排程表(下稱排程表)及貨車圓餅圖,顯示丁○○於事發前一週(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實際上班總日數6日、實際上班總工時為72小時、加班工時(以基本工時每週40小時計算)為3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情形;
另觀察丁○○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97小時,接近100小時(過年休5天),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及前3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過80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過45小時,接近發病日則加班時數無增加之趨勢,認定丁○○從事貨運作業,家中至公司約10分鐘車程,一週工作6天,其中週一、四支援工廠內部生產每日工作10.5小時,週二、五至臺中以南賣場送貨,每日工作13.5小時,週三、六至雙北或桃竹苗賣場送貨,工作17.5小時。
依排程表及人事行政局之行事曆計算,丁○○發病前1個月加班工時保守估計為97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6.5小時、134小時、140小時、146.3小時及140小時。
而丁○○於住院時診斷有雙側頸動脈狹窄而診斷主動脈弓症候群(Takayasu arteritis),亦稱為高安氏動脈炎,可能為腦中風之高危險群,然長期工作過重,不能排除其疾病為職業所加重促發等語,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至150頁);
另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證人戊○○即被告公司在職會計兼總務人員證述被告公司所適用之排程表顯示如至臺中以南賣場、雙北或桃竹苗賣場送貨,工作時間均自凌晨2時30分開始(本院卷二第153頁),已違反正常人類生理時鐘,復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每週工作六天,固定休週日,週六可以選擇補休;
週
二、五固定跑中部(臺中、彰化、斗南、嘉義),週三、六是固定跑北部(桃竹苗、新北),週一、四在公司內上班,如果有送貨,最遠就是送屏東或臺南;
如果在公司內都是以打卡紀方式記錄我上班時間,若是去中、北部送貨就不用打卡,是以手寫記載中部或北部;
一般去中部送貨,從高雄出發時間是凌晨2時30分至3時,北部則是凌晨1時30分至2時,出發去中、北部送貨回高雄的時間一般大約是晚上7時至9時;
前往中、北部送貨,第一個下貨地點中部通常是早上5點半至6點,北部則是6點半至7點,不論是中部或北部,都要在下午2時30分或3時前送完;
公司雖未規定要這麼早送到,但如果沒有這麼早送達,因需計算到達的時間,還要看送貨量有無辦法當日送完,會擔心送不完;
丁○○的工作排程與我相同等語(本院卷三第393至397頁),核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發法字第012071401號函復本院略以被告公司與其公司各分店約定之配送時間為:⑴忠明店:未與被告公司約定送貨時間,交貨方式為於該店下單後被告公司會致電預約交貨日期,可交貨時點為上午6時至下午3時,依被告公司預約時間為準;
⑵頭份店:交貨時間如忠明店方式,均由被告公司致電預約交貨時間;
⑶碧潭店:原則上以電話預約交貨為準。
惟依被告公司長久以來之作業流程,通常由被告公司預約於每週三將商品運至該店,實際平均到貨時間為上午7時至10時,如遇訂貨量較大之情形,則會另請貨運公司於週六進行配送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亦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總發字第1120000772號隨函檢送之車號000-00、BDE-1329、ADD-9826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之ETC行車軌跡紀錄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95至420頁),堪信證人甲○○所述非虛。
是原告依丁○○之出勤紀錄、薪資單所載中北部及週六出車趟數、排程表、ETC車輛通行明細及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而製作丁○○自109年9月14日至110年3月12日工作時間統計表(本院卷四第17至21頁),主張丁○○於事發前2至6個月有月平均加班時數逾80小時之情形,堪以採信。
參以證人甲○○證稱其工作排程與陳聖光相同,如果送貨去中、北部,並未與被告公司約定休息時間,其都是把貨送完後才去吃飯休息,就是自己找時間休息,如果沒有把貨送完,公司會打電話催促,有時候也需自己打電話向公司報告貨尚未送完,若貨沒有送完會被罵等語(本院卷三第395、397頁),是丁○○從事勞務內容為依客戶與被告公司約定時間交貨,事涉被告公司信用、商譽問題,所負精神心力非輕,足見被告公司對於丁○○之工時安排,已使丁○○工作負荷過重。
⒊被告雖抗辯丁○○之出勤紀錄並無超時工作一情,然如係前往北部或中部送貨不需打卡,而僅記載「北部」、「中部」,固據被告提出丁○○109年9月至110年3月攷勤表為佐(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03頁),顯無從僅依攷勤表所記載之時間認定丁○○之實際工作時間。
被告另抗辯丁○○送貨途中於休息站用餐等休息時間亦非工作時間,應自ETC行車紀錄軌跡所載行車時間,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每4個小時扣除半小時之休息時間。
然於原告前往北部或中部送貨日多無上班打卡時間,甚或上、下班時間均未打卡,而參酌排程表、貨車圓餅圖(即丁○○實際出車時數),應推定均屬工作時間,由被告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工作時間推定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
被告雖辯以如至北部送貨有雙駕駛輪流駕車,應將工作時間除以2計算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並無被告所稱至臺中以北送貨均配置雙駕駛之情形,雙駕駛是看駕駛的車輛,如果是大貨車是一個司機加一個助理,助理是幫忙卸貨,因為助理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110年3月13日當天丁○○跑新北,我跑桃竹苗,我們是一起出門,我有帶一個助理,丁○○當天則沒有雙駕駛等語(本院卷三第394、398頁);
而證人戊○○則於本院證稱開大車(即11噸)的時候會有兩名司機一起出車,只要貨量多,都是大車在載運,不是大車只跑北部等語(本院卷三第405頁),顯然被告所辯稱之雙駕駛係於載貨量較大之情況下配置助理人員協助卸貨,並非凡至臺中以北地區送貨均予以配置。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依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些疾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系爭指引既係參考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並經集合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等各方面之專門知識而修正訂定,除已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自亦屬經驗法則,適足作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同一結果,以為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客觀認定標準。
依系爭指引記載,蜘蛛膜下腔出血(即被覆於腦的蜘蛛膜下面的動脈破裂而發生,多因非外傷性的腦動脈瘤破裂而發生),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疾病之一;
工作時間長或夜間工作等工作負荷,為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之一;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的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而丁○○自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0年3月13日執勤時發生系爭傷病,期間已達1年餘,可見陳聖長期每月超時工作,其於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工作負荷過重,系爭傷病自屬職業原因促發之疾病之一,原告主張丁○○發生系爭傷病與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非無據。
⒌被告雖以丁○○於107年1月及000年0月間於健仁醫院就診,其病歷均載有腦內尾狀核部位有0.9×0.8公分左右之血管瘤(A hyperdense nodule about 0.9×0.8×0.7cm over Lt caudate nucleus region)、血壓偏高(147/99mmHg、136/81mmHg),另109年10月6日於高醫就診時,檢查腦部疑似有血管瘤(cavernous hemangioma),丁○○亦自述有血管瘤病史,嗣於同年12月10日經磁振造影檢查大腦左側有海綿狀血管瘤且曾中風過等情,認勞保局未能審酌上情而認定系爭傷病為職業病顯然有誤,固提出丁○○上開病歷資料為佐(本院卷三第279至283頁)。
然依高醫109年12月10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本院卷三第283頁),並無顱內出血之證據(Noevidence of intracranial hemorrhage)、腦部未見明確的異常強化病變(No definite abnormal enhancing lesion in the brain),亦無軟腦膜增強之證據(No evidenceof leptomeningeal enhancement),又丁○○於到職前之108年1月3日體檢報告顯示腰圍及BMI超過正常範圍,然血壓則於正常範圍內(119/81mmHg),腦心血管疾病促發風險及其程度載為7%、輕度(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主張丁○○雖於109年8月11日曾出現失語症及左手腕虛弱,發生小中風,然已係於被告公司任職7個多月以後,而丁○○之工作內容自到職起迄至事發應無重大改變,原告主張該次小中風不能排除係工作過勞所致,尚非無據。
從而,丁○○於110年3月13日發生系爭傷病,為職業傷病,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235,677元、原領工資156,987元,為有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丁○○於110年3月13日發生系爭傷病,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丁○○於發生系爭傷病後,頻繁進出醫院複診、住院,迄至111年1月25日死亡前,均於系爭傷病治療中而未能返回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主張丁○○自110年3月13日至111年1月25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金額235,677元,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139頁),被告抗辯僅於110年3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即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期間)之醫療費用始為治療系爭傷病所必需之醫療費用,不足採憑。
⑵工資補償部分: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故就丁○○而言,其所謂「不能工作」,乃指無法從事與被告公司間原勞動契約約定之送貨、理貨工作之情形。
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經查,丁○○於110年3月13日因系爭傷病緊急入院實施動脈取栓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有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復觀諸丁○○於出院後,即以每月約2至3次之頻率頻繁就醫,並先後於110年7月7日至9日、同年8月19日至24日、同年11月9日至17日、同年12月11日至18日、同年12月24日至25日住院治療(本院卷一第85、93、109至111、125至128頁),其於110年9月13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複診時,仍因腦梗塞、兩側頸動脈狹窄,經醫囑建議宜持續3個月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3頁),而其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勞力密集之駕駛大貨車至北、中、南部銷售據點送貨工作,依其身心狀況應已無法安全駕駛大貨車且有致生往來公眾安全之虞,可認其自110年3月13日至111年1月24日(其於111年1月25日凌晨3時53分死亡)確實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又依據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此經勞委會89年6月9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在案,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不能工作」之認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原告主張應自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起算,尚難憑採。
②又丁○○110年2月薪資單記載本薪為24,000元、其他為7,000元,合計31,000元(本院卷二第173頁),被告固以此抗辯丁○○該月份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僅31,000元而應以此作為計算標準。
惟觀諸該薪資單尚記載丁○○另領有「其他:1000×3天=3000、北部:1200×6次=7200、中部:800×3次=2400」,原告主張「其他」係指週六休假日前往北部送貨之額外加給,不爭執非屬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惟「北部:7200」、「中部:2400」則為丁○○至北部及中部駕駛送貨之薪資而應予計入,合計薪資應為40,600元(計算式:31000元+7200元+2400元=40600元),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計算司機的薪資是依照打卡的紀錄、出車趟數,出車趟數會寫在打卡紀錄上,打卡紀錄上面記載「北部」、「中部」,我就可以看出來當天有無出車及出車的地點,北部是1,200元、中部是8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403頁),而倘丁○○之出勤紀錄顯示其前往北部或中部送貨,多無當日打卡紀錄或僅有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是應以原告主張丁○○於110年2月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為40,600元,較為可採。
又原告已另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72條第3項,請求丁○○110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資補償差額(詳後述㈢),而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職災傷病給付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性質相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110年3月16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原領工資,核與前揭工資補償期間重複,不得再為請求。
是以丁○○110年2月之薪資為40,600元,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共116日,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數額為156,987元(計算式:40600元÷30日×116日≒156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醫療給付、原領工資合計392,664元(計算式:235677元+156987元=392664元),而丁○○110年3月份工資為33,452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等項後實際給付金額為32,528元),有薪資單可憑(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固抗辯已給付9萬元而得以之全數抵充原告請求之職業傷病補償,原告則主張僅其中66,000元屬職災傷病給付得為抵充,其餘則屬丁○○110年3月1日至13日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工資。
佐以丁○○110年3月確有前述之薪資,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證明另有於9萬元之外給付丁○○110年3月份之工資,原告主張得抵充之金額僅被告於000年0月間給付之6,000元及同年4月20日給付之6萬元,合計66,000元,應堪採信。
是經抵充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6,664元(計算式:392664元-66000元=326664元)。
㈢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領之職災傷病給付差額96,814元,為有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
是該補償費之計算標準係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按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不能工作日數(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70%即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第2年改按50%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限為2年。
次按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雇主(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
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以丁○○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9月至110年2月)工資分別為44,766元、43,197元、41,228元、52,643元、51,564元、44,983元,依109年、110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850元【計算式:(45800元+43900元+42000 元+45800 元+45800 元+45800 元)÷6 =44850元】,自110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共199日,其得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金額應為208,254元(計算式:44850元÷30日×199日×70%≒208254元),惟因被告公司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丁○○投保勞工保險,致勞保局僅核付111,440元,亦據勞保局以113年7月16日保職傷字第1131302951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四第87頁),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間差額之損失96,814元(計算式:208254元-111440元=96814元),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235,677元、工資156,987元,惟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之66,000元,已如前述,該金額係原告因遭遇系爭傷病而領取,應認被告公司已支付費用給予原告補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應得以之抵充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工資。
是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數額於423,478元(計算式:326664元+96814元=4234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給付原告丙○○、乙○○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職業災害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著有規定。
徵以勞基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參勞基法第1條第1項),上開規定無非係為保障勞工身體健康,以使其身心疲勞回復,進而提升文化生活、促進或維護家庭制度,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丁○○於系爭傷病發生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逾80小時,長期工作過重而累積相當之疲勞,被告公司違反前述勞基法限制工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
丁○○因超時工作受有職業災害,可徵被告公司對於丁○○之工時安排,已使丁○○工作負荷過重,顯未盡僱用人之保護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違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而有過失,固非無據。
惟丁○○於110年3月13日工作中發生系爭傷病後經急診住院治療,同年月00日出院後,有左側肢體偏癱、口齒不清等症狀,嗣雖頻繁就醫、住院,然未再返回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而處於長期療養狀態,嗣於111年1月2日於高醫門診轉入心臟血管內科病房,翌日安排心導管手術並於同日轉入心臟血管內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家庭醫學科病房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53分死亡,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5頁)。
雖丁○○之系爭傷病係因超時工作之職業上原因所促發,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其自發生系爭傷病迄至死亡,期間已相隔10月有餘,被告陳稱丁○○於休養期間尚能至被告公司洽談事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丁○○雖因系爭傷病而遺留上述後遺症,然並未直接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觀諸其手術歷程,於心導管手術後即經轉入心臟血管內科加護病房長達21日,而於轉入家庭醫學科病房後即於翌日凌晨死亡,系爭傷病與死亡結果間已介入其他原因力,被告抗辯丁○○之死亡或係手術失利等因素所致,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丁○○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然均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構成要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前揭侵權行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乙○○扶養費各1,538,484元、1,773,878元,另依同法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均無理由。
㈥原告追加陳宥妤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亦無理由:⒈按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基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
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歸屬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
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承上所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
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傷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經勞保局認定為普通傷病,嗣原告己○○於111年(按:填表日期誤植為110年)1月25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收文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請求廢棄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已記載丁○○有工時過長致促發系爭傷病之情形(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勞保局嗣亦於111年6月23日以保職傷字第11160161330號函復就丁○○所患「腦梗塞、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中風」改按職業病辦理(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原告迄至000年0月間始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宥妤為被告,以其未善盡雇主保護勞工之義務,致丁○○工作過勞,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丁○○之死亡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兩造亦不爭執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被告陳宥妤(本院卷四第136至137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
原告雖以其係迄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後始知悉被告陳宥妤向勞保局所為關於丁○○工作時間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主張應以甲○○證述時即113年5月30日起算時效期間,不足採憑。
況丁○○之死亡結果難認與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宥妤自亦無從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2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參本院卷一第1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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