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勞訴,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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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雯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或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81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按月將7,259元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2年12月6日當庭就請求提撥之退休金數額變更為12,098元;

另於113年1月12日當庭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按月將12,098元匯入玉山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離(退)職金儲金存款」帳戶內,又減縮備位聲明之金額為3,538,47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除減縮特休假未休及離職金部分之金額外,另將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之帳戶改變,及增加請求油資補貼及健康檢查補貼金額合計25,000元,經核上開訴之變更,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請求之項目單純,被告亦已及時提出答辯,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Business Manager」,詎料被告卻於112年3月17日將原告職務上使用之電腦及硬碟取回,刪除原告於學校網路之使用權限,且告知其他同仁將由他人擔任原告目前職務,亦通知往來銀行已解除原告財務往來權限。

原告雖於112年3月20日及21日至被告上班,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繼續工作,並稱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顯屬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有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得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0,981元,另得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按月將12,098元匯入玉山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離(退)職金儲金存款」帳戶內。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工作日均超時工作1.5小時,以每年平均200工作日計算及平均月薪100,000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000,000元,爰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或31日給付原告120,981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按月將12,098元匯入玉山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離(退)職金儲金存款」帳戶內;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加班費,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44,268元,另兩造間僱傭契約⒊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年終獎金120,981元,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⒐⑶約定,請求被告於終止僱傭契約時當場承諾給付之離職金1,800,000元與已給付金額之差額348,228元。

另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油資補貼25,000元及健康檢查補貼5,000元等語,爰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47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私立外僑學校,原告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屬被告編制內之職員,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另依兩造間簽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因屆期而終止。

又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⒊⑷約定存入原告工資10%金額之退休金,於合約屆期後亦由原告領得該款項,自無原告所謂退休金差額可言。

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因未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申請加班獲准,自不得請求給付。

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因屬恩惠性給與,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特休假未休部分。

原告僅有14.25天特休假未休,惟被告已折算工資為57,466元給付原告。

離職金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⒐⑶約定給付1,451,772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1,800,000元部分,因原告當時並未同意,雙方並無給付該數額之合意,被告應無給付義務。

油資補貼及健康檢查補貼均應檢據請領,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Business Manageer」,雙方並簽有被證一所示之「EMPLOYMENT AGREEMENT」(即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被證一所示。

112年間原告每月薪資為120,981元。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於被告職務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外接硬碟收回,並刪除原告於學校網路之使用權限,其後即拒絕原告至被告工作。

⒊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已支付至112年6月30日,並另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57,466元,及依系爭契約⒐⑶約定給付離職金1,451,772元,另依系爭契約⒊⑷約定給付退休金1,973,983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於被告任職有無勞基法之適用?⒉先位聲明部分:⑴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因被告終止或契約期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20,981元有無理由?⑵原告於被告任職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⑶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⒊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依系爭契約⒊⑵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20,981元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特休假4.25天之未休工資有無理由?⑶原告依系爭契約⒐⑶請求被告已給付離職金與1,800,000元之差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被告任職並無勞基法之適用:⒈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9年1月2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公告:「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

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見本院卷第287頁);

及於94年5月2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公告:「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

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㈠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

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㈡私校編制外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私校未自訂退休辦法,可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得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手續,由個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雇主(私校)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行為其提繳,惟提繳率以6%為限。

㈢私校編制外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臨時廚工及其他僱工等):渠等適用勞基法,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制度或勞退新制,私校(註明渠等編制外受僱者身分)應為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89頁)等內容綜合以觀,足知私立學校編制內或編制外之教師、職員,均無勞基法之適用,僅編制外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臨時廚工及其他僱工等,始有勞基法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屬被告送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之教職員名冊內所列人員,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6日高市教資字第11236296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原告確屬被告私立學校編制內之職員,揆諸前開規定,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次按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

前項附設幼兒園,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定均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屬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項之外國僑民學校,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立學校退撫條例)乙節,亦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開函文說明甚詳,足見被告屬外國僑民學校,依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不僅無勞基法之適用,亦無私立學校退撫條例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須適用私立學校退撫條例,又不適用勞基法,將對勞工毫無保障云云,然而觀諸該條項立法意旨乃:「國內外僑學校及其附設幼稚園,係為協助外國人士受母國教育,有其特殊性,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

附設幼稚園除幼稚教育法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定均不適用,爰修正第二項 」,足認立法者係考量外國僑民學校之特殊性始為上開規定,並無使其另受勞基法規範之意,此既係立法者衡量之結果,自難謂即對勞工欠缺保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因契約期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20,981元並無理由: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勞基法適用,即應適用民法規定。

依系爭契約⒈約定,契約履行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前開民法規定,兩造契約期限屆滿時,系爭契約所表彰之定期僱傭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並無依原約定條件再與原告另訂新約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兩造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既係於112年6月30日因屆期而消滅,被告依此主張契約消滅,當無另行終止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即無是否因被告終止而消滅之問題,併此敘明。

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因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約定受僱者於受僱滿1年後,始可加入退休計畫,足徵系爭契約應係以不定期契約之本質進行云云,然退休計畫是否得考量先前之僱傭年資,本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尚難僅以此推認系爭契約之本質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亦不影響本件契約已因屆滿而消滅之認定。

⒉原告於被告任職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人員,本件原告於被告任職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

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⒊⑷約定給付退休金1,973,9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亦已消滅,被告並無再行按月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足徵被告確已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退休金,原告自無另行請求退休金之依據,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名義之帳戶,亦無理由。

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關於加班費部分,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⒊⑶約定,如受僱者被要求加班時,受僱者額外工時將依被告政策支付(見本院卷第64頁)。

依被告制定之教職員工手冊9.14中就加班之規定,需要由校長就書面加班申請先為批准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雖主張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曾經書面申請加班而經校長批准之事證,自難認與系爭契約及教職員工手冊約定得請求加班費之要件相符,應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之工作電腦登出時間、電子收發資料暨原告駕駛汽車進出停車場之時間,惟縱令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仍須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得請領加班費之要件始得請求加班費,上開證據仍無從佐證原告有符合請領加班費之要件,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論斷,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或31日給付原告薪資120,981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月將12,098元匯入玉山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離(退)職金儲金存款」帳戶內,與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依系爭契約⒊⑵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20,981元並無理由: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亦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

而依系爭契約⒊⑵約定,獎金須以受僱者於日曆年結束時仍然在職始得請求,而系爭契約業已於112年6月30日因屆滿而終止,原告並未於112年結束時仍然在職,自與得請求獎金之要件不符,原告依系爭契約⒊⑵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20,981元,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特休假4.25天之未休工資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尚有18.5日之特休假未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有14.25日之特休假未休,並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及彙整表為證,原告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被告上開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而被告已就上開特休假14.25日部分折算未休工資57,466元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仍得就超過之4.25天部分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⒐⑶請求被告已給付離職金與1,800,000元之差額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⒐⑶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離職金為1,451,772元,且已為被告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於終止契約時曾承諾給付離職金1,800,000元,仍應給付與上開金額之差額云云,惟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縱令被告於拒絕原告繼續至被告工作時,確有表示可給付離職金1,800,000之情事,惟原告於被告提出該要約當時,既未立即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尚難認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離職金1,800,000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⒐⑶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油資補貼25,000元及健康檢查補貼5,000元部分,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請領之單據為憑,自難認原告已符合得請求之要件,應無從請求被告支付。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000,000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44,268元,及依系爭契約⒊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年終獎金120,981元,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⒐⑶約定,請求被告於終止僱傭契約時當場承諾給付之離職金差額348,228元,暨請求被告給付油資補貼25,000元及健康檢查補貼5,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3,538,47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任職並無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且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因屆滿而消滅,原告亦未證明符合得請領加班費之要件,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或31日給付原告薪資120,981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按月將12,098元匯入玉山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離(退)職金儲金存款」帳戶內,另請求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亦不符合得請求年終獎金之要件,且並無尚未折算工資之特休假未休,亦無從請求超過系爭契約⒐⑶約定數額離職金之權利及油資補貼與健康檢查補貼,是原告備位請求原告給付3,538,47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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