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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鍾智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蔡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九三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崎段6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林黃敏,與被告之前前手蔡金月曾於民國89年4月18日簽訂之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北側由蔡金月分管,南側由林黃敏分管,原告於89年5月2日自林黃敏處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在系爭土地南側耕種至今,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經查: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並未臨靠聯外道路,其為袋地,原告係藉由鄰地田埂小路進出,上無建築物,原告稱其在南側種植竹筍,北側則無人使用,僅有雜草、雜林之農地,其形狀約呈現五邊形之不規則土地,附近無商業活動,僅有稀疏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像圖、地籍圖影像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明(見審訴卷第61、63、69、71頁),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堪認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具有價值之地上物,且目前僅有南側係由原告使用占有中。
2.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依其陳稱:其之前手與被告之前前手立有系爭協議書,訂有分管協議,其亦依該分管協議使用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等語,並提出分管協議書1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23、25-2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關於原告上開陳述、提出之文書之真偽及本件分割方案等內容,發函促請被告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7頁),惟仍未見任何被告具狀或到庭對上開函文或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分管協議之主張為真。
參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未有任何有價值之地上物等情,且衡以原告現今確實使用系爭土地南側,而共有人間既然已訂立分管契約並依使用至今,故斟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之最佳及最大利益,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對共有人並無不利,又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3.又依本件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相符,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一併敘明。
㈢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一 鍾智華 2分之1 同左 二 蔡炅廷 2分之1 同左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得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鍾智華 A 2966.22 1/1 2 蔡炅廷 B 2966.2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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