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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劉碧株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逕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重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劉碧株」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之起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100,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1 年3 月9 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下合稱劉碧蓮等3人)、被告劉碧株於111年3月9日就坐落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398、398-1、399-1、400、413、4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簽立原證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398、398-1、399-1、400地號土地約定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413、414、415地號土地約定每坪價金28,000元。
又398、398-1及413地號土地為劉秀玲所有,399-1地號土地為劉秀玲、劉碧蓮及被告所有,400地號土地為劉碧秋所有,414地號土地為劉碧蓮所有。
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劉碧蓮等3人及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乃單純外觀之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
換言之,系爭土地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效、成立,原應單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定,即與劉碧蓮等3人就其等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無關。
㈡又系爭土地因現場有河川經過,故另特別約定:「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
,乃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達成合意時,同時就該買賣契約約定解除條件(民法第99條第2項),而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發現全部為河川經過而無法利用,故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自屬不存在。
又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之記載,可認兩造有約定若協議不成,原告有任意解除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若兩造另議不成,原告又不能解除契約,豈非強制原告購買無法使用之土地,不合債之本旨,且將導致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形同具文,違反當事人真意。
因此,原告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均為河川經過而無法使用,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訴訟上即屬不存在。
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不存在,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知系爭土地均為河道,卻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大訊息,企圖在契約成立後與原告牽扯、周旋,藉此強迫原告購買,被告既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明知系爭土地均為河川經過,卻故意告知原告「日後鑑定若多屬土地已為溝渠」,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此書狀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訴訟上自屬不成立,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賣方有劉碧蓮等3人及被告,並非可分之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以被告劉碧株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自應判決駁回其訴。
其次,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下方均有經契約當事人蓋用印章,惟其他約定事項㈧下方並未蓋用被告或代理人劉碧蓮印章,也無其他出賣人印章,更無原告或見證人印章,自難認係雙方所同意。
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僅係雙方得就價金另議而已(請求減少價金),且被告並無隱匿,原告訂約時已知悉,並未陷於錯誤或受詐欺,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認為系爭契約不成立或不存在,自無理由。
況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溝渠位置面積729.59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6分之1,與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約定如經整地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之要件不符,並無系爭契約無效或買賣價金另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
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
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組當事人因所締結契約之權利義務,具密切之關連性或相互之依存性,而將各契約彙整於同一契約書之上,不因該契約書外觀為單一,改變係數組當事人各自締結契約之本質,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該契約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有七筆土地,且各筆土地買賣價金不同一節,有系爭契約可參(審訴卷第37頁),足認原告係與各出賣人就各筆土地分別議價,非將系爭七筆土地視為一筆土地議價,則系爭契約雖僅有單一之書面外觀,但究其內容實際上包含原告與各出賣人複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則,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該契約之內容定之,則原告僅就系爭土地之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提起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查依證人即代書王綉環到庭具結證稱:簽約當天,賣方劉碧株有授權書委任劉碧蓮,到場者有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
簽約時賣方有提到他的土地到哪裡他也不了解,只知道系爭土地有在溝渠裡面,當時大部分是劉碧蓮在發言,所以雙方達成共識後,我才寫其他約定事項㈧在契約裡面。
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有7筆土地,他們是分別計價,不是視為一筆土地計價。
系爭契約是一式三份,買賣雙方各一份,代書一份,正本都在代書這邊,雙方是複寫,我是依照雙方的意思寫的,且三方持有的契約內容都一樣,不可能是事後寫上去的,且我一定會把契約內容全部重複告知一次,雙方無異議才會讓雙方親簽,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是雙方的意思,但是我漏蓋章了,因為雙方的約定太多了等語(重訴卷第86頁至第88頁),衡諸證人與兩造均無密切情誼或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且經核證人庭呈之系爭契約正本與兩造所持之系爭契約內容均相符(重訴卷第87頁、第108頁),足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係經兩造合意後由代書記載於契約上,被告抗辯未經兩造合意等語,要屬無據。
㈢再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觀之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約定:「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等語,並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及原告自承兩造於簽約時即知系爭土地有河川經過,但不知實際位置及面積,始特別約定上開事項等情,足認所謂「多數土地」自須達過半數即大部分土地均已為溝渠,始為兩造所指需另議之情形,若僅部分土地為溝渠,既未超出兩造簽約時預估之情況,自與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不符。
則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由兩造現場指出溝渠位置後,經地政繪製系爭土地位於溝渠之位置及面積如岡山地政112年8月30日岡土法字第431號測量成果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重訴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19頁),可見系爭土地位於溝渠之面積為729.59平方公尺,尚未達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自非屬多數土地已為溝渠之情形,而與其他約定事項㈧不符,則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㈧、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備位主張遭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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