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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金國光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監 護 人 金琳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金韻華
金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已受輔助宣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3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且確定,並選定其女己○為其監護人,足見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己○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嗣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明知原告對於金錢的控制及決定能力有所不足,趁原告罹有中度失智症,辨識法律效果能力顯著降低之時,連哄帶騙將原告帶至星展銀行左營分行,指示行員辦理原告價值新臺幣(下同)499萬5,068萬元之定存解約,於該金額轉入原告活期帳戶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後,再指示行員轉帳220萬至被告丙○名下000-000-00000帳戶,並要求行員註記「贈與」。
同日被告丁○○再要求原告提領300萬元,並由其取走300萬元現金。
被告復於109年3月16日上午,再度帶原告至星展銀行左營分行,指示行員辦理原告399萬3,201元之定存解約,於該金額轉入原告帳戶後,再指示行員將原告200萬元轉帳至丁○○名下帳戶,並註記「還款丁○○」,再要求原告提領帳戶內100萬元現金,被告丁○○隨後取走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820萬元之損害,並因而受有共820萬元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820萬元),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被告丁○○、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美梅於73年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提出其配偶之房屋作為擔保,惟原告當時並無現金可供借貸,原告遂與被告丁○○商議,由被告丁○○出錢貸與林美梅。
嗣後林美梅之配偶欲塗銷房屋抵押,林美梅遂改提供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擔保,並將借貸金額提高至100萬元,仍由被告丁○○出錢將剩餘借款補足。
丁○○與原告便約定,嗣後如林美梅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處分所得之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丁○○平分(下稱系爭約定)。
原告於108年間將339及349地號土地出售,扣除支出餘約2,600萬元,原告遂表示會依約將價金之一半分予被告丁○○,即於109年3月6日、3月16日在己○及被告丁○○等之偕同下,親至星展銀行辦理價金還款事宜。
是被告自原告取得之款項均為原告所同意給付,定存解約、轉帳、提款、註記等均為原告出於自身意思所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109年3月6日原告提領之現金300萬元,係由己○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上午,至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辦理原告帳戶內之499萬5,068萬元定存解約,於該金額轉入原告帳戶後,再轉帳其中220萬元至被告丙○名下000-000-00000帳戶,並註記為「贈與」;
同日原告自其帳戶提領300萬元。
原告與被告復於109年3月16日上午,再度至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辦理原告帳戶內之399萬3,201元定存解約,於該金額轉入原告帳戶後,再將其中200萬元轉帳至被告丁○○名下帳戶,並註記「還款丁○○」;
同日原告自其帳戶提領100萬元,被告丁○○並取走該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提匯款事宜)。
辦理系爭提匯款事宜時,原告之監護人己○均在場。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109年3月6日所提領之300萬元現金,是否有交付予被告丁○○?被告是否係經原告同意取得820萬元?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㈡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系爭約定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109年3月6日所提領之300萬元現金,是否有交付予被告丁○○?被告是否係經原告同意取得820萬元?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辦理系爭提匯款事宜,己○並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亦是由被告丁○○所取得,被告丁○○則否認之;
惟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10日(本院收文)民事答辯一狀載稱:意即被告丁○○取得之82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所給付等語(橋司調卷第81-82頁),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亦未同意撤銷自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認部分與事實不同,故認系爭系爭300萬元應由被告取得,被告自原告共取得820萬元一節,堪可認定。
⒊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疵照)。
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始受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稽(橋司調卷第25-26頁),故辦理系爭提匯款事宜時,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主張當時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自由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前基於本件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經法官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下稱系爭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109年3月6日及同年月16日辦理系爭提匯款事宜,均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表示等語,有系爭前案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當事人結文在卷可佐(系爭前案重訴卷第496、50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實無訛。
又原告辦理系爭提領款事宜時,己○全程在場,為原告所不爭執,如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己○何以未阻止原告辦理系爭提匯款事宜,已非無疑。
且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交易金額超過50萬元屬鉅額交易,109年3月6日當天依銀行的標準流程有跟原告確認過,先確認為本人、再確認是否要解約,針對客人的交易,聚焦於是否要交易,跟客人說做這個交易錢要轉出去了,跟客人確認是否要做這個交易而已,是否要贈與我們不會問。
因為客人的錢要做什麼用途,銀行無權過問。
確認過程中未發現原告有被挾持、被騙、意識不清楚、被操控等不尋常的情形等語(重訴卷第121-124頁)。
證人甲○○證稱:109年3月6日當天原告辦理這些業務,我有跟他確認過,確認220萬元要轉給別人這件事,我沒有印象說是贈與,印象所及就是定存解約,把220萬元轉給別人。
109年3月6日這次交易,沒有接到第一線櫃員反應原告的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清或有無任何的異樣、不尋常情事等語(重訴卷第127-130頁),足見109年3月6日確實無系爭侵權行為存在。
又參酌證人上開證述,109年3月16日之交易亦屬鉅額交易,衡情亦經銀行承辦人員確認原告有交易之真意無誤,始同意辦理交易。
且事後原告於109年3月18日與己○通話時,明確表示:「我已經跟星展講了,誰都不能調我資料……那是我跟姑媽的事情,這是我跟她的債務關係,跟你沒關係」等語,有2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橋司調卷第105頁),足證原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辦理系爭提匯款事宜,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遭被告施以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系爭約定存在? ⒈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業據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提出原告之兄乙○○書寫之證明書(系爭前案重訴卷第175頁,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據,原告就形式真正亦不爭執(重訴卷第136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系爭約定屬實等語(重訴卷第131-138頁),又原告於系爭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賣土地2,000多萬元,依約定應分給被告丁○○1,200萬元等語(系爭前案重訴卷第498頁),核與109年3月23日原告與己○、被告丁○○間之對話「己○:如果你再拿400萬,就1,200萬元了。
丁○○:對,你問他。」
、「己○:再400她就...你就還給姑媽1千兩百〜〜。
丁○○:就一半了。」
等語相符,亦足證原告對被告丁○○間確實負有約12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丁○○業已受償至少800萬元,有該3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橋司調卷第39頁),原告復未提出反證,堪認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系爭約定存在。
基此,就原告給付之820萬元,被告丁○○自己受領或指示原告交由被告金城受領,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原告於上開3人對話中固有提及:我跟你媽講是800萬日幣等語(橋司調卷第35頁),有將幣別搞混之情,此或與被告丁○○定居於日本有關,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橋司調卷第41頁),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辦理系爭提匯款事宜時,有遭脅迫或詐騙或其他意思表示能力不自由或欠缺之情。
⒊系爭當事人訊問程序經原告具結,且經承審法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訊問之問題特定、具體、明確,原告陳述內容亦具體、明確,意思表示清晰完整可辯,核無意思表示欠缺或不自由之情,原告所述內容當屬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施以系爭侵權行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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