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吳朝月於民國100年8月9日過世後,兩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並未要脅原告,原告並無遭被告要脅簽定系爭協議書之
-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亦應將系爭協議書所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吳朝月於100年8月9日過世後,原告曾向法
- ㈡、吳朝月死亡時,原告曾積欠債權人債務未清償。
- ㈢、原告拋棄繼承後,兩造於101年5月29日簽定如原證一所示之
- 四、本件爭點:
- ㈠、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 ㈡、如否,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協議書所載
- 五、本院論斷: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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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吳文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吳文瑞
吳文隆
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吳朝月於民國100年8月9日過世後,兩造於討論遺產分配問題時因原告先前有以兩造父親名義貸款,被告要脅原告需繳完貸款始得分配土地,否則不得繼承土地,基於此原因之下,兩造於101年5月2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定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柒:前述吳文和須償清的金額全部(彰化銀行借貸新台幣1,427,992元及新台幣139,016元。
下稱系爭債務)償還後,吳文瑞、吳文隆、吳文娟才須將吳文和該有的繼承財產(農地1/3,建地1/3,老家全部,攤位1/3。
詳如附表所示),以贈與分割方式給吳文和的直系血親子女(由吳文和指定)所有,所衍生之費用全部皆須由吳文和支付」等語。
現原告早已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前開債務清償完畢,詎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土地,竟遭被告拒絕。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文瑞、被告吳文隆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
㈡被告吳文瑞、被告吳文隆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㈢被告吳文娟應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所有。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要脅原告,原告並無遭被告要脅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兩造母親於100年8月9日過世後原告依法原當然繼承遺產,然原告因負債為避免其可分得之遺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即先行自行逕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3個月內向法院請拋棄繼承,之後乃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倘如原告所言簽定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要脅,依常情原告應撤銷因受脅迫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捨此不為竟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見其主張係遭被告要脅簽定系爭協議書並非事實。
原告既已拋棄繼承,復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顯見原告係利用拋棄繼承之制度為免於遭債權人追償之風險,再另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確保原告自身繼承利益,其顯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精神,有違公序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亦應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始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清系爭債務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返還被告吳文隆之款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吳朝月於100年8月9日過世後,原告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拋棄對吳朝月之繼承權。
㈡、吳朝月死亡時,原告曾積欠債權人債務未清償。
㈢、原告拋棄繼承後,兩造於101年5月29日簽定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並向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
並有 系爭協議書(卷一第33頁以下)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如否,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完畢?
五、本院論斷: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之參、三已明揭:「因長子吳文和(即原告)因個人因素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目前暫登記農地1/3給長女吳文娟名義所有,菜市場攤位全部先登記借款人吳文瑞名義所為,餘(農地1/3,建地1/3,老家全部,暫登記給吳文瑞與吳文隆」等語,故系爭協議書實無脫離原告繼承關係之真意,僅係利用拋棄繼承之制度先暫時免於遭債權人追償之風險,另以系爭協議書確保其自身繼承利益,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精神,有違公序良俗,自應屬無效。
故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即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面積(m2)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7 吳文瑞1/2 吳文隆1/2 1/3 2 同段843-1地號土地 2.2 吳文瑞1/2 吳文隆1/2 1/3 3 同段844地號土地 92.76 吳文瑞1/2 吳文隆1/2 1/3 4 同段845地號土地 708.99 吳文瑞1/2 吳文隆1/2 1/3
附表二: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面積(m2)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請求移轉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3 吳文瑞1/2 吳文隆1/2 1/1 2 同段900地號土地 207.6 吳文瑞1/2 吳文隆1/2 1/1 3 同段900-1地號土地 11.16 吳文瑞1/2 吳文隆1/2 1/1 4 同段903地號土地 14.72 吳文瑞1/2 吳文隆1/2 1/2?
附表三: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面積(m2)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請求移轉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1545 吳文瑞1/3 吳文隆1/3 吳文娟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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