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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吳文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瑞
吳文隆
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60號核定為6,631,545元【計算式:5,653,045元+978,500元=6,631,545元】,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彥鈞律師收受,上訴人依上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31,545元至為明確。
故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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