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接到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有遭詐騙集團所騙並不知情,原告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如下: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2條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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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美澤 住○○市○○區○○街00號六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林君彥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嗣後備位追加民法第7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011元;
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
㈢次序6票款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應予撤銷。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47,011元;
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
㈢次序6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因受詐騙所為之法律行為等同一事實,並因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拍定,已無確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不存在之實益,另生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爭議而有情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所舉之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借款契約及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24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執行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0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原告於同年3月4日聲明異議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所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接到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局之警察隊長「鄭國華」之電話,誆稱「原告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非法境外洗錢案件,將凍結原告所有資產,若申報不實,將加重刑責」等語,復於111年6月23日,自稱為「周文清」檢察官知悉原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後,便向原告謊稱系爭不動產需趕緊「假借貸」才能受監管保護。
原告隨即依「周文清」檢察官指示與順翊國際理財公司(下稱順翊公司)林瑞翔經理聯絡,原告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與訴外人林瑞翔及魏開洪會合,二人與原告見面後,不讓原告仔細閱讀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內容,原告在匆忙之際僅依照該自稱為代書之人簽名、蓋手印及蓋章,而不知自己所簽署之內容為何。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匯款362萬3,500元至原告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惟實際上原告根本無450萬元消費借貸之真意,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111年6月24日被告亦未到場且知悉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難認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然上開法律行為係原告遭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亦得撤銷之。
又原告係遭詐騙而在急迫、輕率之情狀下,為對價嚴重失衡之財產上給付行為,原告亦得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且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亦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縱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惟被告實際上僅匯款3,623,500元,應自借款金額中扣除,且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2條、第7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有遭詐騙集團所騙並不知情,原告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就本件提出詐欺及重利告訴,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時兩造間錄音之真實,況被告已透過匯款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全數借款額交付予原告,可認原告並無未受詐欺。
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月息為1.3%,未逾民法205條之限制,且借款本得約定違約金,該違約金係由兩造合意並經原告知悉且同意後簽立,至其餘費用並非由被告收取,系爭借款契約並無重利之情事,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況兩造經訴外人魏開洪之介紹而認識,原告明確表示其有借款需求,並親自審閱、簽立借款契約書,復主動提供其系爭不動產之資料、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兩造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無任何急迫或輕率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若原告遭受詐騙,被告僅係單純借款予其之債權人,並已明確告知勿受騙,更不認識原告所指稱之詐騙集團,顯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前為原告所有,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移轉予第三人,拍賣金額為8,088,000元,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2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為執行費47,011元、分配次序5為第1順位抵押權675,000元、分配次序6為票款410,992元,上開分配額之債權人均為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本金450萬元、利息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3%計算,到期日為113年2月27日,自111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如逾期支付約定之利息,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倘原告欲提前清償或於綁約期間有逾期繳款之情事時,除須給付前述違約金外,應償還本金加計2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開立本金20%之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於同日即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匯款3,623,500元至原告所有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
被告另於111年6月24日簽發支票號碼JM0000000、票面金額5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及支票號碼JM0000000、票面金額336,500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支票2紙,均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任付款人,並以原告為受款人(下合稱系爭支票)。
㈣原告曾以本件事實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駁回再議。
原告另以本件事實提出重利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㈡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有背於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㈢若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若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47,011元;
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
㈢次序6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本金450萬元、利息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3%計算,到期日為113年2月27日,自111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如逾期支付約定之利息,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倘原告欲提前清償或於綁約期間有逾期繳款之情事時,除須給付前述違約金外,應償還本金加計2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開立本金20%之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於同日即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匯款3,623,500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兆豐銀帳戶,被告另於111年6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信為實。
⒊原告雖否認有受領系爭支票1、2支票,亦未兌領支票款項,然系爭支票1、2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重訴卷第247頁),且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兩張支票分別為54萬元、33萬6千5百元,我有拍照等語(偵卷第99頁),足證原告有簽領系爭支票1、2一節,應堪認定。
又系爭支票分別由證人林瑞翔、魏開洪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邦銀)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松江分行兌領票款,有北富邦銀羅東分行113年3月12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30000012號函、合庫銀松江分行113年1月31日合金松江字第1130000022號函在卷可考(重訴卷第256-258、289-291頁),並據證人林瑞翔到庭結證:爭支票1確由其持向北富邦銀羅東分行兌領,是原告拿給我的,做為服務費,借據上面寫450萬元,為實際的借款金額等語(重訴卷第356頁),核與原告所簽署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依實際核撥金額之12%支付與乙方等語相符(計算式:450萬×12%=54萬,警卷第79頁)。
另證人魏開洪則到院結證稱:系爭支票2,是被告開立之後給原告原告簽收之後交付給我。
兌現後利息交給原告剩下就我拿走,作為我的服務費,大概是借款金額之2%~3%。
系爭支票1、2,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建物現況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都是原告簽署或用印的。
系爭支票1由被告簽發後交給我,我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林瑞翔,系爭支票1、2都屬於原告借款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為450萬元等語(重訴卷第362-365頁),另審酌證人魏開洪於警詢時供稱:我去銀行兌換的面額336,500支票,其中我拿取我的獲利135,000元,剩餘的175,500元事前3個月利息錢,由我交給被告,剩餘的代書費26,000元,扣除地政規費6830元,剩下的都在我這裡等語(警卷第9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所辯大致相符(重訴卷第243頁),且觀之原告與證人林瑞翔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原告曾詢問:林經理我請問您450萬扣除全部費用實際可拿到多少錢,麻麻您能幫我算一下等語(警卷第66頁),足徵原告明知借款雖為450萬元,但會扣除一部分服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實際上獲得之金額不足450萬元,故而系爭1、2支票有交付原告,並由原告交由林瑞翔、魏開洪做為服務費,屬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復審酌系爭支票1、2,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建物現況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等件,原告有簽署或用印,為原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247-248頁),故而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貸金額為450萬元,被告並已全額交付,應堪認定,則爭借款契約所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⒋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素未謀面,係經詐騙集團所詐騙而簽立借據及本票,且為被告所知悉,故而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被告則否認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不知悉原告受詐騙,係透過訴外人林瑞翔、魏開洪等人放貸等語為辯,原告自應就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原告受詐騙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受詐騙一節,固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重訴卷第135-214頁),並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偵辦(下稱系爭刑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受詐騙,尚難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原告遭詐騙,且被告及訴外人林瑞翔、魏開洪均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63-69、73-79頁)。
另據證人林瑞翔在本院證稱:原告打電話來順翊公司諮詢貸款,是我負責處理。
經過魏開洪評估,之後相約出來做設定、貸款。
款項由魏開洪所找的金主放出的,公司只負責媒合。
魏開洪負責不動產的估價、報價及找金主。
原告諮詢貸款時說她弟弟欠人家錢,債主追到家裡。
說是看到我們公司的廣告,才會打電話過來等語(訴卷第354-355頁),證人魏開洪則證稱:林瑞翔找我幫原告媒合給被告,由被告借款給原告,原告是金主,透過我借款給別人。
我會收到總借款的2~3%服務費。
支票2原告簽收之後交付給我,是林君彥開立之後給原告。
支票兌現後,我有預繳2 、3 個月的利息給被告、我有幫原告支付設定的規費、我的服務費借款金額2~3%,沒有其他的了。
支票2被告開票後交給我,透過我拿給原告。
原告交給林瑞翔。
支票1、2都屬於借款的一部分。
原告向被告借的金額就是450萬元。
原告有提到借款的目的說是幫弟弟,我是被告處理借款之代理人等語(重訴卷第362-366頁),所述與證人林瑞翔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告亦自承自己主動打電話給順翊公司尋求貸款,並於偵查中坦承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並未遭到強暴脅迫等語(偵卷第99頁),而魏開洪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借款契約書已載明債權人為被告,故而被告雖未與原告見面,基於代理之效力,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不生影響,契約仍可成立生效。
⒌另參酌原告與證人魏開洪之對話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魏開洪)就是我們借你450萬,月息1.3,然後你同意就是先繳三個月的利息嘛...(原告)對。
因為不要說今天被騙了才回來跟我們說,你今天也被騙錢了,因為你剛跟我說,說你真的要借朋友...。
(原告)嘿,我弟弟要用的(重訴卷第29頁)。
原告在警詢時亦稱:魏開洪向警方提供契約過程之對話,內容的錄音檔沒有遭到剪接或竄改等語,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且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稱:詐騙集團成員要我打電話跟順翊公司借款,然後不要讓他們知道我是怎麼知道他們的,如果他們問起來,就要跟他們說是在網路上查到的,而且要向他們表示我是因為弟弟要貸款等語(詳警卷),原告打電話給順翊公司時亦確實如警詢所述內容告知證人林瑞翔,有證人林瑞翔提供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重訴卷第56頁、警卷第65頁)。
則如證人林瑞翔、魏開洪及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原告確受詐騙,何以不可告知渠等借款之真正目的,原告又何需以弟弟欠錢為托詞,顯見詐騙原告者,只是知悉證人林瑞翔、魏開洪及被告所建構之既有融資管道並加以利用而已,被告更只是單純藉放款獲利之金主而已,且原告自承借貸過程未與被告見面,被告如何知悉原告受詐騙即有疑義,難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檔並非全程的對話內容,有經過擷取,被告只提出對其有利部分錄音等語(重訴卷第220頁),惟原告於警詢時已坦承錄音檔沒有遭到剪接或竄改,且自承被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本身並無遭偽造、變造(重訴卷第220頁),原告又未能說明及舉證系爭錄音檔前後尚有其他對話或錄音內容(重訴卷第236頁),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系爭錄音檔及譯文得為證據,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㈡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有背於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文。
惟此係指法律行為本身即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亦即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參照)。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借貸450萬元給原告,業經認定如上,約定月息1.3%部分,未逾年息16%,並不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至違約金約定,如有過高情形,得向法院聲請酌減,尚無過高無效之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意思表示無效云云(重訴卷第239-240頁),委無可採。
㈢若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任從事締約者(見訴卷二第41頁)。
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應就被告或其代理人、受任人施用詐術,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主動打電話給證人林瑞翔以系爭不動產借款,且要謊稱是從網路知悉順翊公司,並以弟弟需要為由,向林瑞翔、魏開洪掩飾其借款之真正原因,且魏開洪有一再向原告確認不要是被詐騙了,原告仍堅稱是弟弟需要才借款。
借款過程被告未與原告見面,係由魏開洪從中聯繫、辦理,被告僅為提供借款之金主,業如上述。
如林瑞翔、魏開洪及被告為債騙集團成員或知悉原告被詐騙,原告何需為上開掩飾?足徵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亦不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當時受詐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若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號判決參照)。
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原告借款、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過程並未與原告見面,係由魏開洪從中聯繫、辦理,被告僅為提供借款之金主,又魏開洪有一再向原告確認不要是被詐騙了,原告仍堅稱是弟弟需要才借款,業如上述。
且證人林瑞翔、魏開洪亦證稱:沒有不讓原告仔細閱讀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內容,令原告在匆忙之際簽名、蓋手印及蓋章之情(重訴卷第357-358、365頁)。
基此,殊難想像,被告或魏開洪知悉原告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原告對此亦未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47,011元;
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
㈢次序6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含本金450萬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行為,既均屬有效,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2條、第7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所製作之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011元;
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
㈢次序6票款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應予撤銷。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4執行費47,011元;
㈡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
㈢次序6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88
附表二:
編號 債務原因關係 債務詳細內容 1 借款 1.時間:111年6月24日 2.債權人:林君彥 3.債務人:王美澤 4.借款本金:450萬元 5.借款利息:每月為一期,每期1.3%計算利息。
6.還款日期:113年2月27日到期。
7.還款方式:111年9月27日起每月27日給付約定之利息。
8.不動產擔保: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9.遲延損害與違約金:如逾期支付約定之利息,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
倘王美澤欲提前清償或於綁約期間有逾期繳款之情事時,除須給付前述違約金外,應償還本金加計20%之懲罰性違約金。
10.王美澤另開立本金20%之本票予林君彥作為擔保。
2 本票 1.發票日:111年6月24日 2.發票人:王美澤 3.面額:90萬元 4.到期日:(空白) 3 本票 1.發票日:111年6月24日 2.發票人:王美澤 3.面額:450萬元 4.到期日:(空白)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登記事項 1 1ll年新楠登字第018820號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6月27日 3.抵押權利人:林君彥 4.抵押債務人:王美澤 5.擔保債權額比例: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675萬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8.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6月23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13.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4.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界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
2 111年新楠登字第018830號: 1.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君彥 2.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3.義務人:王美澤 4.限制範圍:全部 5.登記日期: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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