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150,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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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蘇進丁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對於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如原判決附表、附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3,375.6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6日減縮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面積942.2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利益核定為942萬2,700元(計算式:942.27㎡×1萬元=942萬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
    法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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