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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余志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林一玉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示單鑫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34號和解離婚。
伊係訴外人雅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之負責人,雅鈞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玉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暉公司)之乙○○於105年間因其家族欲投資設立控股公司即訴外人示單鑫有限公司(下稱示單鑫公司),乃邀請伊參與投資,伊為避免所營雅鈞公司之客戶間之競爭關係,乃將示單鑫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於106年5月25日轉帳存入2,002,236元、2,002,130元、2,002,210元、2,002,262元,共8,008,838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於同日連同甲帳戶之一部原有存款匯款840萬元至示單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上開840萬元出資額之資金係由伊實際支出。
其後示單鑫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增資,伊投資360萬元,並再次將此36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於106年12月25日匯入360萬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自甲帳戶匯款360萬元至示單鑫公司之帳戶。
上述840萬元、360萬元,合計120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因婚姻關係不睦,伊於進行離婚訴訟前,即已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伊終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示單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歸化為臺灣籍,兩造於97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伊於婚姻關係中付出全部時間,竭力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年底適逢第三名子女出生,原告為獎勵伊為原告生了三個兒子,此與原告出資時間相吻合,原告感念伊之辛勞付出,希望給予伊一定之保障與安定感,遂購買系爭出資額贈與伊,並表示每年可領取股利。
原告所稱為避免同業競爭而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伊名下,乃原告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動機,此僅原告內心知悉,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系爭出資額之股利係匯入伊名下之甲帳戶,伊均有領出花用,可證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並由伊使用、收益衍生之孳息。
後改稱示單鑫公司於108年2月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11月20日發放之三筆股利雖於匯入伊之甲帳戶後,嗣轉入原告之帳戶,然此係因兩造當時情感融洽,財產關係密不可分,伊同意並授權原告領取股利作為他用,兩造於109年間感情破裂後,伊已終止上開授權原告提領、轉出甲帳戶款項之行為,伊自行於109年8月10日領取示單鑫公司於109年8月5日發放股利,亦徵伊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第30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夫妻,於97年10月31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8日經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34號和解離婚,於111年1月18日申登。
⒉原告自83年12月起擔任雅鈞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迄今。
⒊示單鑫公司於106年8月2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50萬元,登記各股東出資額為周育慶50萬元、黃大銘210萬元、被告840萬元、林宗憲500萬元、包順吉350萬元、孫英添500萬元、華樵有限公司2600萬元。
⒋示單鑫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為9000萬元,登記各股東出資額為周育慶500萬元、黃大銘300萬元、被告1200萬元、林宗憲500萬元、包順吉500萬元、孫英添500萬元、華樵有限公司2600萬元、黃菀亭300萬元、林宜美300萬元、張舒婷100萬元、洪裕政100萬元、陳美雀250萬元、丙○○250萬元、陳彥甫250萬元、邱瓊玉1350萬元,並於107年1 月3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⒌示單鑫公司於109年9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為1億元,登記各股東出資額為周育慶500 萬元、黃大銘300萬元、被告1200萬元、林宗憲500萬元、包順吉500萬元、孫英添500萬元、華樵有限公司2600萬元、黃菀亭300萬元、林宜美300萬元、張舒婷100萬元、洪裕政100萬元、陳美雀250萬元、丙○○500萬元、陳彥甫400萬元、邱瓊玉1350萬元、黃加成500萬元、盧億真100萬元,並於109年9月25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⒍示單鑫公司自設立時起至歷次增資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之資金均係由原告出資,其資金流向如下:⑴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轉帳存入2,002,236元、2,002,130元、2,002,210元、2,002,262元,共8,008,838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連同甲帳戶之一部原有存款匯款840萬元至示單鑫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銀行: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戶名:示單鑫有限公司籌備處周育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匯入360萬元至甲帳戶,於同日自甲帳戶匯款360萬元至示單鑫公司上開帳戶(戶名已更為:示單鑫有限公司)。
⒎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以前原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甲帳戶辨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⒏示單鑫公司成立後,被告本人未曾出席示單鑫公司之股東會,歷來召開之股東會均係由原告出席股東會行使登記被告名義之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包括選任董事、增資等事宜,股東會開會及決議之相關文件亦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簽名及用印。
⒐示單鑫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發放股利(以下股利數額均指扣二代健保之淨額)之經過如下:⑴106年股利80,763元,示單鑫公司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甲帳戶(本院卷第171頁),並由原告簽收(本院卷第109、117頁),甲帳戶於同年2月11日轉帳81,394元至原告於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本院卷第171、179頁)。
⑵107年度股利360,000元,示單鑫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匯款至甲帳戶(本院卷第171頁),由原告簽收(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自甲帳戶提領2筆5,000元,於108年3月29日轉帳350,000元至原告之乙帳戶(本院卷第171、181頁);
同年度另一筆股利及現金分配合計634,358元,示單鑫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至甲帳戶(本院卷第171頁),由原告簽收(本院卷第117頁),甲帳戶於同年月25日轉帳634,419元至原告之乙帳戶(本院卷第171、185頁)。
⑶109年度股利618,580元,示單鑫公司於109 年8 月5 日匯款至甲帳戶(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欲自甲帳戶轉出上開款項,因被告變更印鑑,故無法辦理。
⑷110年股利987,514元、191,200元,合計1,178,714 元,示單鑫公司於111年1月25日發放現金由原告收受(審重訴卷第45頁)。
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寄存前峰派出所,112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出資額究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抑或原告贈與被告?⒉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示單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出資額究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抑或原告贈與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經乙○○邀請而投資示單鑫公司,出資額840萬元,其後示單鑫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其再認購出資額360萬元,系爭出資額均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原告斯時之配偶即被告名下,嗣後兩造感情不睦,並已離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示單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示單鑫公司於106年8月2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50萬元,其後於106年1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為9000萬元,再於109年9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為1億元,原告於示單鑫公司設立時,出資840萬元,嗣於106年12月26日第一次增資時,出資360萬元,系爭出資額全數由原告出資,其出資之資金流向如不爭執事項⒍所載,業經本院調閱示單鑫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並有甲帳戶存摺影本可稽(審重訴卷第15、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於106年間應身為其友人及廠商之乙○○之邀投資示單鑫公司,原告之出資額為840萬元,其後示單鑫公司於000年00月間增資,原告再出資360萬元,上開兩次出資,均係由原告直接與乙○○、乙○○之子丙○○及示單鑫公司接洽處理認購出資額繳付出資款之事宜等情,有證人乙○○及丙○○之證言可憑(本院卷第249、251、267、269頁),應堪信為真實。
⑶而示單鑫公司成立後,被告本人未曾出席示單鑫公司之股東會,均係由原告出席該公司歷來召開之股東會行使登記被告名義之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包括選任董事、增資等決議事宜,股東會開會及決議之相關文件亦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簽名及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證述:只有原告參加過示單鑫公司股東會,被告沒有參加過;
111年、112年示單鑫公司之股東會也是原告參加,是當面將股利以現金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51、257頁),以及證人丙○○證述:其處理示單鑫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開股東會、發放盈餘或紅利等事務;
其都是對原告通知示單鑫股東會開會之事;
(問:你為何是直接通知原告?)示單鑫公司成立之後,有關股東會開會或盈餘分配之,其都是直接與原告聯繫,其只知道原告和被告是夫妻。
有時候股東會開會時,原告也會對其說示單鑫公司若再增資或有要再找其他投資標的時,直接聯繫原告即可。
(問:股東名簿上所記載的股東是被告,為何你沒有想過要直接找被告?)因其只認識原告,股東名簿上記載的是被告,但其未見過被告,不知道要怎麼找到被告。
示單鑫公司於股東會開會時討論增資之事,系爭出資額部分都是由原告參與討論,被告沒有參與討論。
其係將示單鑫公司之盈餘交給原告,發放方式有用過匯款,有用過交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63、265、267、269頁)可證,可見被告從未實際行使示單鑫公司之股東權益,堪認原告將其所有示單鑫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
⑷另被告自承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以前原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甲帳戶辨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另示單鑫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發放股利之經過如不爭執事項⒐所載,足見示單鑫公司於108年2月1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將106年至107年之股利匯入被告之甲帳戶後,即由原告自甲帳戶中提領或轉帳至原告之乙帳戶,且在被告將甲帳戶辨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示單鑫公司即逕將110年、111年、112年發放之股利以現金交付原告,有110年度股利發放簽收單(審重訴卷第45頁)及乙○○之證言(本院卷第257頁)可證,堪認甲帳戶原由原告管理使用,以及系爭出資額之孳息即股利始終係由原告收益使用,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原告所有。
至於被告抗辯其自行於109年8月10日領取示單鑫公司於109年8月5日發放股利,亦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等語,此係因被告為甲帳戶之名義人,被告自行將甲帳戶辨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以致原告無法再使用該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該年度之股利,自難以被告曾自甲帳戶提領109年度股利之行為,推認系爭出資額實質為被告所有。
⑸至被告抗辯因其於婚姻關係中付出全部時間,竭力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年底適逢第三個兒子出生,原告為獎勵其為原告生了三個兒子,此與原告出資時間相吻合,原告感念伊之辛勞付出,希望給予被告一定之保障與安定感,遂購買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並表示每年可領取股利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25日將出資額840萬元匯款予單鑫公司籌備處帳戶,示單鑫公司嗣於106年8月2日核准設立,其後原告於示單鑫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增資時再認購出資額360萬元,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出資額全數1200萬元係在106年年底認購並贈與被告。
況如依被告所辯,更可證原告於示單鑫公司在000年0月間發起設立時投資出資額840萬元,並於106年8月2日該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該840萬元出資額以被告名義登記,斯時原告並無贈與被告之意,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被告雖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兩造之第三子(本院卷第214頁),亦無從以該名子女出生之事實及時點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之合意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在106年年底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等語,無可採信。
⑹被告另又抗辯原告於示單鑫公司發放股利之文件簽收人欄及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之股東簽名欄簽署:「甲○○代」,足認原告僅係被告之代理人,系爭出資額為被告所有等語,查系爭出資額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自形式外觀而言,係以被告為示單鑫公司登記上之股東,則原告對於示單鑫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為意思表示或為簽收行為時,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是原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時,簽署「甲○○代」之文字,尚無從以此排除兩造間之內部關係非借名登記關係。
⒊承上開說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出資,且均係由原告出席示單鑫公司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並領取股利,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所有人,而由被告登記為股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足以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年底購買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出資額為被告所有等語,不可信。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示單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查示單鑫公司有備置股東名簿,有丙○○函覆本院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3頁)。
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向被告為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8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寄存前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憑(審訴卷第57頁),112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示單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示單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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