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原名:呂素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應繳上訴裁判費為1,33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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