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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國寶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219.06平方公尺,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41,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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