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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梁錦雲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為經營其個人全額出資所設立之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司),屢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共借給被告新台幣(下同)8,8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全公司財務實際上由原告之女兒楊雅莉管理,故系爭款項係給楊雅莉,不是借給被告。
且如附表編號7、9各300萬元係楊雅莉說原告家要賣工廠,希望被告不要跟楊雅莉之兄弟爭產,所以給楊雅莉這筆錢。
被告亦不知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500,000元匯入公司帳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6頁):㈠原告與被告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女楊雅莉於96年1月31日結婚,於112年2月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婚後經營其個人全額出資所設立之金全公司,原告自102年10月11日起,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入金全公司帳戶。
㈢至110年3月29日止,原告匯入金全公司帳戶共8,850,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未返還。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26頁):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0,000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金全公司之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6頁),復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111年度橋司調字第441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21至39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㈢次查,金全公司資本總額840萬元,為被告經營,其中資本額400萬元係被告之胞姐周淑真、周青華於108年3月27日轉讓予被告,故金全公司為被告全額出資之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6頁),復有金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360800號函覆金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橋司調卷第19頁、重訴卷第37至5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陳稱由其一人跑廠商等語(見重訴卷第384頁)、證人周淑真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證稱其沒有參與金全公司運作,只不過當人頭股東等語(見重訴卷第399頁),及證人周青華於同事件中證稱其依被告要求,配合金全公司成立時之匯款事宜等語(見重訴卷第403至404、409頁),足見金全公司係被告個人出資且由被告管理及運作,其經營之盈虧並影響被告個人之財產利益。
㈣且查,原告依高雄市鳥松區農會112年11月9日鳥區農信字第1120010743號函覆之貸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1月13日高營字第1120001745號函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0244號函覆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293至342頁),提出之金流整理表(見重訴卷第369至37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83、426頁),堪信為真。
由整理表中,可見系爭款項匯入後,多用於金全公司所開支票之支出,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109年3月3日匯入3000,000元後,旋於翌日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於109年3月29日匯入300萬元後,旋於同日轉帳100萬元至金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以提款卡陸續提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金流整理表所示藍色、紫色、黃色部分可憑(見重訴卷第369至371頁),足見系爭款項係用於金全公司及被告個人使用,堪以認定。
㈤金全公司之帳戶雖於104年6月26日起,按月轉帳24,000元至楊雅莉之鳥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金流整理表所示綠色部分可憑(見重訴卷第369至371頁),然係用於繳納楊雅莉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向鳥松區農會抵押借款給金全公司之貸款本息債務乙情,為原告陳述明確(見重訴卷第203頁),及被告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陳述在卷(見重訴卷第419頁),是該款項仍係供金全公司使用,並非供楊雅莉個人使用。
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7、9各3,000,000元係楊雅莉說原告家要賣工廠,希望被告不要跟楊雅莉之兄弟爭產,所以給楊雅莉云云(見重訴卷第201頁),為原告否認(見重訴卷第201頁)。
被告不僅無相關證據佐證其辯詞,難以憑採。
況且,上開合計600萬元並非匯給楊雅莉,自難認與原告家出售工廠後之財產分配有何相關。
㈦又原告提出楊雅莉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譯文,與原告、原告之胞弟梁長生、原告之胞妹梁素娥於111年8月初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其對話之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00頁),顯示被告明確表示同意返還6,000,000元,甚至承諾112年過前就能處理返還事宜等語(見重訴卷第111至115頁),可見被告認知原告匯入金全公司帳戶之鉅款並非贈與被告或楊雅莉,而係對原告負有返還義務。
㈧綜上,系爭款項均係用於金全公司營運使用,而金全公司營運之成敗盈虧影響出資人即唯一股東即被告個人利益。
原告並非金全公司之股東,與公司營運又毫無關係,系爭款項亦非交給楊雅莉使用,則原告係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堪以認定。
再者,系爭款項合計高達850萬元,衡情難認原告係贈與給被告,原告主張之前係念及與被告間為岳母、女婿關係,方交付借款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應堪採信。
被告否認借貸關係,辯稱系爭款項係交給楊雅莉,不知道還要還原告云云(見重訴卷第201、356、426頁),均無可採。
㈨末查,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未返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6頁),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4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於108年4月1日匯給被告35萬元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見重訴卷第31至33頁),與被告是否將款項交給在越南小吃部認識之訴外人阮姓女子使用(見重訴卷第207、249、356頁),均與本件判斷無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1 102年10月11日 1,000,000元 2 104年 6月22日 400,000元 3 104年 7月27日 200,000元 4 105年12月28日 100,000元 5 106年 9月28日 150,000元 6 107年 3月31日 500,000元 7 109年 3月 3日 3,000,000元 8 109年12月 7日 500,000元 9 110年 3月29日 3,000,000元 合計 8,8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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