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60,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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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賢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1,3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另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61,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 1 914⑴地號 1,331.86 1,200 1,598,232 2 915地號 2,031.49 2,378 4,830,883 3 916地號 3,215.17 2,500 8,037,925 4 917地號 13.81 2,500 34,525 5 919地號 412.43 2,500 1,031,075 6 920地號 148.09 2,500 370,225 7 922地號 679.66 2,500 1,699,150 8 922⑵地號 16.88 2,500 42,200 9 922⑶地號 6.86 2,500 17,150 合計 17,66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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