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鴻隆
許鴻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美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美柃起訴時應有部分均為1/2,是依上開意旨,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95,30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8,500元/㎡×面積(2.03+1294.76)㎡×1/2=11,995,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尚應補繳171,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