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鴻隆
許鴻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美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上訴裁判費171,60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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