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85,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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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令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現金增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核屬財產權訴訟,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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