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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紀玉真
盧進享
紀麗珍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莊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9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認系爭分配表尚有疑義,遂於同年3月14日聲明異議。
㈡被告紀玉真、盧進享、紀麗珍(下稱被告紀玉真3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5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及臺中地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後案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系爭後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編號2之600萬元2張支票票款(系爭支票債權),係為擔保系爭前案判決中1,1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簽發,屬同一債權,被告紀麗珍即分配次序18債權人既以系爭後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支票債權3,758萬5,000元(含系爭支票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已分配672萬4,068元,被告紀玉真3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自不能再受分配,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9之假扣押債權本金1,1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分配金額1,749,521元及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均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
㈢又被告莊楊淑惠為莊家錦泰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錦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因原告向錦泰昌公司借款,錦泰昌公司乃由莊楊淑惠代表公司前後借款共2,000萬元給原告,其中1,200萬元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1,440萬元,後錦泰昌公司向原告訂貨,雙方約定貨款自上開借款中抵償,經結算後2,000萬已抵償至剩餘438萬元借款。
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102,630元,應按比例變更減少為37,460元(計算式:102,630×438萬÷1,200萬=37,460)。
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3債權本金1,200萬元應變更減少為438萬元;
利息704,219元亦應按比例變更減少為257,040元(計算式:704,219×438萬÷1,200萬=257,040)。
且被告莊楊淑惠已受償利息債權,損害已經填補,自不得請求違約金,是違約金債權7,042,192元應全部剔除。
縱認被告莊楊淑惠仍得請求分配年息20%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5%。
至分配表次序15表1分配不足金額債權本金5,346,411元,分配金額850,332元,因被告莊楊淑惠之抵押債權已全部受償,應全部剔除。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252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9假扣押債權本金1,100萬元,分配金額1,749,521元部分及同表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執行費應減為37,460元;
分配表次序13所列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1,200萬元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違約金7,042,19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表一分配不足債權本金5,346,411元,及分配金額850,33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紀玉真3人:系爭支票債權係原告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 簽發充為支付工具,然紀玉真3人尚未提示兌現,新債未清 償,舊債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又系爭本票債權 係聲請假扣押而與系爭後案判決為不同之執行名義,自仍 得據為執行併受分配。
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 03,600元部分,係程序費用,不論債權本金是否重複,本 即為優先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楊淑惠:莊楊淑惠非錦泰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負責人,原告縱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告與錦泰昌公司間之貨款關係為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持以向被告主張抵銷。
又錦泰昌公司已確認原告並無貨款債權,縱有債權存在,原告亦應循約定或法律程序向錦泰昌公司為請求,而非於本件抵銷莊楊淑惠債權。
至違約金不應酌減,縱可酌減亦非全部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楊淑惠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6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3月14日聲明異議,並於112年3月29日提起本訴。
㈡系爭分配表編號19假扣押1100萬元本票債權(另有編號11假扣押執行費),與系爭支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後者係擔保前者而開立。
被告紀麗珍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8債權人,以系爭後案判決所載支票債權3,758萬5,000元(含系爭支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已受分配672萬4,068元。
㈢原告提供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債權額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莊楊淑惠,向被告莊楊淑惠借款2,000萬元。
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利息(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約定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㈣原告與錦泰昌公司間有貨物買賣業務往來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紀玉真3人就系爭前案判決之本票債權1,100萬元,可否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19受分配?原告請求將被告紀玉真3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次序19假扣押債權1,100萬元,分配金額1,749,52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對錦泰昌公司之貨款債權1562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以對錦泰昌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被告莊楊淑惠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1,2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將被告莊楊淑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應減為37,460元,次序13抵押權債權本金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違約金7,042,192元應予剔除;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表一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346,411元,及分配金額850,33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㈣被告莊楊淑惠就違約金債權7,042,192元,性質為何?可否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受分配?若可,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紀玉真3人就系爭前案判決之本票債權1,100萬元及執行費,可否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19受分配?原告請求將被告紀玉真3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次序19假扣押債權1,100萬元,分配金額1,749,52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⒈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6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3月14日聲明異議,並於112年3月29日提起本訴。
又系爭分配表編號19假扣押1100萬元本票債權(另有編號11假扣押執行費),與系爭支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後者係擔保前者而開立。
被告紀麗珍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8債權人,以系爭後案判決所載支票債權3,758萬5,000元(含系爭支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已受分配672萬4,0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後判決判決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此節應堪認定。
⒉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民法第283條、第284條、第285條、第286條、第32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分配表編號19假扣押1100萬元本票債權,執行名為假扣押裁定,為本票債權,債權人為被告紀玉真3人,債務人則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月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約定債權可分,為原告與被告紀玉真3人所不爭執(訴卷第138頁),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屬連帶債權。
另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8債權,執行名義則為系爭後案判決,為支票債權,有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系爭後案判決書(含判決確定證明)在卷可考(訴卷第101-125頁),故上開二筆債權之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不同,債權性質亦不同,債權人及債務人亦非完全相同,縱使系爭支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間有擔保清償之關係,亦僅屬於實體抗辯事由,不影響個別執行名義成立之效力,故而被告紀玉真3人與被告紀麗珍非不能各持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後案判決而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僅兩筆債權得受分配總額應受1,100萬元之限制。
⒊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8債權金額3,758萬5,000元,但僅受分配672萬4,068元,即使全部抵充系爭支票債權,亦尚有427萬5,932元未受清償,此部分債權金額,被告紀玉真3人仍得受分配。
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9債權金額1,100萬,但僅受分配174萬9,521元,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8、19債權,合計受分配金額共僅8,473,589(計算式:672萬4,068元+174萬9,521元=847萬3589元)並未超過1,100萬元,故而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9債權金額1,100萬,受分配174萬9,521元應有理由,原告主張予以剔除,洵屬無據。
⒋被告3人與被告紀麗珍得各持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後案判決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業如前述,編號11假扣押執行費屬程序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受償,原告主張予以剔除,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對錦泰昌公司之貨款債權1,562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以對錦泰昌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被告莊楊淑惠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原告主張被告莊楊淑惠為錦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經被告莊楊淑惠否認,又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對人錦泰昌公司之貨款債權1,562萬元,固據原告提出駿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影本為據(訴卷第25-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有其他舉證。
復經被告提出錦泰昌公司確認書載明該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訴卷第49頁),且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136頁),則原告主張對錦泰昌公司有1,562萬元之貨款債權已難採信。
況被告莊楊淑惠與錦泰昌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莊楊淑惠既否認有承擔錦泰昌公司之債務或同意得為抵銷,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錦泰昌公司縱有1,562萬元債權,亦不得據以向被告莊楊淑惠主張,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分表次序13抵押權債權本金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將被告莊楊淑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應減為37,460元,次序13抵押權債權本金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違約金7,042,192元應予剔除;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表一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346,411元,及分配金額850,33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2條所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違約金約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利息約定偏低,故有懲罰性意旨存在等語(訴卷第72頁),然依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的記載,除有約定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之約定(訴卷第79頁),顯然「違約金」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性質不同,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張楊淑惠已受償利息債權,無損害可言,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又參酌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與被告張楊淑惠約定借款之利息僅以年利率2%計算,與系爭借款發生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年利率20%相差甚遠,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交易常情不符,則被告張楊淑惠欲藉由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補利息約定之不足,尚屬合理,且約定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與約定時之法定利息上限年利率20%相同,尚無明顯過高之情。
原告復未說明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參酌前揭說明,本於契約自由、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則,原告自應受拘束,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即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應減少或酌減,均無理由,業如上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自無須依比例減少。
又被告莊楊淑惠次序13抵押權債權本金既仍受償不足,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表一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346,411元,及分配金額850,332元,亦不應予以剔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252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9假扣押債權本金1,100萬元,分配金額1,749,521元部分及同表次序11假扣押執行費103,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執行費應減為37,460元;
分配表次序13所列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1,200萬元應減為438萬元,利息應減為257,040元,違約金7,042,19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表一分配不足債權本金5,346,411元,及分配金額850,33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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