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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陳義雄(即陳江玉秀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怡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8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陳江玉秀所有,嗣陳江玉秀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8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00000000 股票 1 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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