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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琨鍠
代 理 人 盧御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2年9月13日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黃英瑋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銀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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