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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33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隆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價值九成攤提72期之新臺幣(下同)386元後,清償金額應為6,897元,相對人提出之每期清償金額6,524元,僅達前開金額之81.61%,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
復按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是由前開規定綜合以觀,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一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十分之九之比例。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其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進行更生程序。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清償6,254元,共6年分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450,288元,清償成數7.58%。
㈡查相對人名下汽車車齡過舊顯無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3,276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27,568元;
再查,相對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與配偶,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3,814元,不足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及1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配偶雖患有巴金森氏症,但其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6,841元,暫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相對人目前仍任職於華榮聯合集團,依其112年1月至10月薪資轉帳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00,61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061元,112年1月13日另領有年終獎金14,663元,以上有相對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配偶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母親領取年金存摺內頁影本、配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112年1月至10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1,282元,做為計算相對人還款能力基礎。
㈢而查,相對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部分,相對人自承每月薪資領現金,平均約35,000元左右,本院查無相對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僅能以該數額計算其所得。
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
而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年金後與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6,745元〔計算式:(17,303-3,814)÷2=6,7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62,848〔計算式:(35,000-17,303-6,745)×24=262,848),明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相對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30,84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而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加計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八成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但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並考量相對人配偶111年度雖有收入,但其罹患疾病為事實,日後非無相對人所主張難以工作之可能,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㈣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數額,僅為其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81.61%,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就所得剩餘金額約81.61%用以清償,與法定應視為盡力清償之90%要件相去不遠,且原裁定並令相對人於生活程度受有限制,以圖勉力履行更生方案。
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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