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事聲,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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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方美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倪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月8日函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除據異議人提出該函影本可稽(見原裁定卷宗第11-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備註:本院調得上開卷宗時,發現異議人之撤回狀及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被置放在卷外最底部,尚未經承辦人員訂附入卷宗內)。

㈡又異議人復以113年4月30日高雄武廟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如受有損害,應於收受該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該信函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裁定卷宗第16、17頁)。

是其於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堪認定。

㈢相對人雖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具狀陳稱:其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補字第224號損害賠償訴訟,不同意發還擔保金等語(見112年度存字第436號卷宗第25頁)。

然查,相對人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乃係主張異議人無權占用之事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返還房地,並非以假處分所受損害之事由,而為請求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宗卷(即113年度補字第224號改分之案號),可資認定。

是相對人並未於異議人所定之期間內,就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已堪認定。

故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未當。

㈣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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