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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紀䍿明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8日),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歲已高,願意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未勝訴、異議人亦未敗訴,異議人不可能繳納108,680元,且無能力繳納,現依靠老人補助生活等語。
三、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而相對人提起系爭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10,3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並因函請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繳納複丈費1,600元、4,000元,合計108,680元業據相對人預納,且上開費用均係進行系爭判決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00元(嗣於112年10月13日更正為108,680元),並自系爭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表示無力負擔云云,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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