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事聲,5,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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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許䕒元
蘇健文
林月蓮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7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7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檢附包含檔案列表、主要恐嚇內容位置、錄音及錄影檔案、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之光碟片及律師函,許䕒元與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均未提出建築物標的之坪數、是否含陽台、價金及其他重要事項,許䕒元拒絕並阻止異議人解約,甚以本票之事由恐嚇,又以簽回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本票以誘騙異議人信其可給予,明顯係施用詐術,且連續長達3個月期間,甚至於112年6月28日仍未見其承認犯罪事實,屬重大明顯故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119、120、122條規定,影像及圖像等電磁紀錄亦應與書狀有同等之效力,且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請異議人補正相關之重要時間軸及關鍵犯罪事實,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

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共同對異議人施以詐術並恐嚇取財,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人格權,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2,795,000元等語,並提出律師函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對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文宣、相對人林月蓮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影本、特約代書收費標準、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流程圖、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安新建經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光碟片、智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服務-簽約人員用契約、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惟異議人提出之光碟片尚需經勘驗程序及比對相關證據資料,始得辨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佐異議人主張事實之真偽,實難謂屬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況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意義解釋等,均涉及案件之實體內容,核與支付命令程序之非訟法理有違。

至律師函係異議人委託律師所單方面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則係異議人向警局報案之證明,該等資料實與異議人所為主張無異,均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

其餘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則至多僅能釋明蘇健文經委託安新建經公司銷售不動產,而與異議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委由地政士林月蓮處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嗣異議人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兩造因該不動產買賣交易而有糾葛等情,尚無從釋明相對人確有對異議人施用詐術或恐嚇取財之行為。

又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殊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異議人於支付命令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不應准許。

是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異議人對相對人有詐欺或恐嚇取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薄弱心證,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亦即聲請人如不服該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對該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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