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事聲,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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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王蘭芬
代理人鄭智敏
相對人洪冠昌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周邊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74.1萬元間,為免低價賤賣,建請提高拍賣底價每坪為74.1萬元。另編號2之投資,因該公司為全球三大圓編織機廠,頗具專業技術及知名度,建請進行公開拍賣。為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1條定有明文。蓋清算程序在求簡便快速,故採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則,以有別於破產程序。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簡化清算程序;且為儘速決定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事項,以求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裁定不得抗告。惟該等裁定應公告之,以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法院裁定之內容,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稽。是以,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抗告。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所規定,故司法事務官處理清算事件,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異議。
三、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司法事務官處理清算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之效力,故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21條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而以113年3月22日裁定決定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異議,債權人仍提出異議,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蔣禪嬣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處分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同地段4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屋齡50年,建物總面積9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參酌實價登錄,以建坪每坪54萬元估定,即以778萬元(95.18×0.3025×540000÷2=0000000)為清算程序變買底價。如第1次變價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每次變賣間隔2週,至不足清償稅款為止。
2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105股(1220÷2)
該公司股票未經上市上櫃,無法通過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且經本院兩次函詢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是否存在、公司是否可買回或處分方式,均無任何回應,實際持有股數與該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均不明,無法判定需以動產或無體財產權方式變價,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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