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保險,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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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林漢棟

訴訟代理人 林忠智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妍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章林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朱章林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繼續向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其前方由伊所騎乘之B機車,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髂骨崤骨折、左肩挫傷併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訴請朱章林賠償所受損害,本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命朱章林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3,06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賠償金)。

朱章林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朱章林因系爭車禍對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且經甲確定判決判命朱章林應向伊給付系爭賠償金,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賠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6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系爭賠償金。原告對朱章林之損害賠償債權經甲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對伊已有直接請求權,伊理應將系爭賠償金直接賠付原告,惟因朱章林不同意伊向原告給付,故原告須對伊起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伊才會對原告賠付系爭賠償金。朱章林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本院另案向原告訴請賠償,經本院作成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目前朱章林已上訴。朱章林為確保其債權,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假扣押原告對伊之本件請求權,朱章林委任律師並於113年2月1日對伊通知其已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俟伊收到扣押命令後即須扣押系爭賠償金,伊歉難同意對原告逕為賠付。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3、55、5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朱章林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原告騎乘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朱章林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繼續向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致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訴請朱章林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以甲確定判決命朱章林應給付原告系爭賠償金(已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629元),朱章林及原告未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告確定。

⒉朱章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A機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朱章林與原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發生之系爭車禍,以致朱章林對原告應給付甲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所承保上開保險之保險事故。

被告自認應依甲確定判決理賠原告系爭賠償金。

⒊朱章林於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其訴請原告賠償3,355,241元之本息,經本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朱章林144,558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朱章林其餘之請求,朱章林及原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已於該案撤回上訴。

⒋朱章林以其對原告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就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在2,251,3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予以准許,朱章林已於113年2月2日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案號:113年度存字第76號),惟迄今尚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朱章林與被告間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賠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朱章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A機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朱章林與原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發生之系爭車禍,以致朱章林對原告應給付甲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所承保上開保險之保險事故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自認應依甲確定判決理賠原告系爭賠償金。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賠償金,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業經朱章林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朱章林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1日對被告通知其已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俟被告收到扣押命令後即須扣押系爭賠償金,被告難以同意對原告逕為賠付系爭賠償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

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朱章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及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尚未經扣押。

又揆諸上揭說明,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縱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06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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