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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潘昱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蔡淑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昱丞、蔡淑嫻各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淑嫻前以其為要保人,以蔡淑嫻、上訴人潘昱丞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防疫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防疫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日。
其後,上訴人於上開保險期間即將屆至之111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業務員林綺鳳通知續保,經林綺鳳以LINE傳送繳費條碼給蔡淑嫻後,蔡淑嫻於111年4月17日透過超商完成保費繳納,嗣蔡淑嫻、潘昱丞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1年9月6日確診新冠肺炎,依系爭保約關於保險事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並非只要交付保險費或出具要保書即能成立,且實務上會寄送續保通知讓要保人衡量需求及財務狀況決定是否繼續投保,此僅屬要約引誘,產物保險公司需收到要保書進行審核後發出保險單或暫保單作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繳費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8日發出聲明稿,宣告111年6月以後之續保件不予受理,而上訴人欲續保之保險是以6月為始期,自不在同意續保範圍內,且系爭保約之要保書亦已註明「本保險非保證續約之保險商品」、「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顯見契約並不因上訴人繳費就成立,兩造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又防疫險保單承保與否產生之紛爭屬於社會重大事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發出聲明稿公告後,當時網路、電視或平面媒體均有報導,上訴人亦可詢問業務人員是否已經承保成功,上訴人並無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已經拒絕承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淑嫻10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昱丞10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蔡淑嫻以其為要保人,以蔡淑嫻、潘昱丞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日,上訴人於上開保險期間即將屆至之111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業務員林綺鳳通知續保,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至超商繳納續約保險費。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綺鳳未通知上訴人系爭保約不得續保。
㈢蔡淑嫻於111年6月20日確診新冠肺炎,潘昱丞於111年9月6日確診新冠肺炎。
㈣若兩造間之系爭保約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二人10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上訴人所給付之防疫險保險費退還給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約已完成續保,有無理由?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即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束字面或僅擷取其中部分文句,致失當時立約真意,是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斷,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再按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
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
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
是此種保險契約,實係於預收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
如果依通常情形及客觀情況,保險人可認已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即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因見保險事故發生,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
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承保」條件已成就。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
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
⒉蔡淑嫻以其為要保人,以蔡淑嫻、潘昱丞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日,上訴人於上開保險期間即將屆至之111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業務員林綺鳳通知續保,並提供繳費條碼予蔡淑嫻,蔡淑嫻於111年4月17日至超商繳納續約保險費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險查詢資料、蔡淑嫻與林綺鳳line對話畫面截圖、繳費單截圖及繳費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8頁、第23-2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又蔡淑嫻於系爭保約續期期間即111年6月21日確診新冠肺炎,潘昱丞於111年9月6日確診新冠肺炎一節,有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可查(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頁),亦堪認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已於111年4月18日發佈聲明稿,明確宣告111年6月份後之續保件將不予受理云云。
然上開新聞稿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所發佈之消息,在上訴人等已於111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通知續保,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7日完成繳費,被上訴人衡情無不知上訴人之通訊方式,如不欲承保,自應逕向上訴人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竟僅以發佈公告之方式為之,難認為已將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公告作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
況該公告之內容係「現售防疫商品組合,『收件至』111年4月18日17:30止。
......自即日起,111年6月份以後到期之續保件將不予受理」,參以被上訴人當時既已通知上訴人續保,並提供繳費條碼,由上訴人於前一日即111年4月17日繳費完畢,被上訴人亦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未退還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前揭誠信原則,上揭公告內容應係指如未於111年4月18日前經被上訴人收件,111年6月起之續期保單,被上訴人方拒絕承保。
是依上開公告內容,益徵系爭保約之續保,並非被上訴人公告不予受理之範圍。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已於111年5月25日寄發不續保通知書予上訴人收受,並提出不續保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4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不續保通知書,而被上訴人則自承不續保通知書當時是整批大量寄出,不是掛號,所以沒有回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並無回執可以佐證上訴人已收受不續保通知函。
佐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屬業務員林綺鳳未通知上訴人系爭保約不得續保,且迄今仍未退還保險費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7頁),若被上訴人確已拒絕上訴人續保之要約,衡情自應於寄發不續保通知後,自動退還保險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且蔡淑嫻於111年6月29日尚提出確診資料與被上訴人業務員林綺鳳討論,且林綺鳳復於111年7月14日通知蔡淑嫻要拿理賠文件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31頁),如蔡淑嫻於000年0月間即已收受被上訴人不續約通知函,蔡淑嫻應無於確診後仍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討論理賠事宜之理。
另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蔡淑嫻索要理賠文件一節觀之,更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續保之行為。
綜合上情,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承保系爭保約,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約不續保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保約不予續保。
⒌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告,應係自111年4月18日起111年6月份以後到期之續保件將不予受理,今系爭保約之續約既已於111年4月17日繳費完畢而經被上訴人收件受理,如系爭保約有其他不符續保條件之處,被上訴人應正式通知上訴人不予續保,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不予續保,且被上訴人自收費後迄今始終無退還保險費之行為,客觀視之,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承保之默示意思表示,竟於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後請求理賠之際,方宣稱不予續保,依前揭見解,此時仍應認同意承保之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約已完成續保,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潘昱丞、蔡淑嫻10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保約有效存在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二人10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保約應認已完成續保,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昱丞、蔡淑嫻各10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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