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全,1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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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瑞玉


相 對 人 雷示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間,曾資助相對人購屋款而贈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嗣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又將出售高雄市梓官區房屋所得價金中60萬元贈與相對人;

另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又以代相對人墊付相對人房屋施作工程款方式贈與相對人11萬元。

詎料,相對人竟對聲請人之女雷韶玲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侵害行為而經判刑確定,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4號審理中。

而相對人109年薪資僅有11,692元,其餘存款去向不明,名下雖有2輛汽車,但因年份折舊而價值不高,其名下主要財產為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房屋及坐落土地,但相對人竟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稱要換鎖裝潢整修後出售該房地,而要聲請人收拾東西搬走等語,顯見相對人有蓄意脫產之嫌,致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願供擔保,請准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4號撤銷贈與事件)中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652、1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郭清水書立之工程款收款字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陳明如前,並提出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間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除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房屋及坐落土地外,確實與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而相對人亦表明有出售該房地之計畫,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變賣及隱匿財產此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損害、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所需訴訟期間、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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