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全,2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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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財源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威舒 
相  對  人  呂綺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原係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設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下稱系爭寶殿)主任委員,相對人經系爭寶殿第6屆信徒大會罷免主任委員通過,無法使用系爭寶殿印鑑圖記,相對人竟以遺失系爭寶殿印鑑圖記為由,申請換發新寺廟圖記,使用謊報遺失所換發之新寺廟圖記,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民國112年度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行文主管機關備查,更除名含聲請人在內不支持其連任之109位信徒。

然而系爭大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並未通知信徒開會佯稱信徒失聯、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信徒代表5分之1以上連署召開,決議未符系爭寶殿章程第9條規定,擅自除名不支持相對人連任之信徒,系爭大會決議無效,系爭大會選舉出之系爭寶殿第7屆包含主任委員在內之組織成員應予撤銷。

而目前相對人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若不即時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執行該主任委員職務,將嚴重侵害遭不法除名109名信徒執行系爭寶殿章程第9條職權之權利及廟務運作,系爭寶殿信徒151名遭受除名後所剩無幾,即將發生重大之損害並具急迫性,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執行於系爭寶殿112年12月1日所就任之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

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應定暫時狀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

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同法第538之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無效,系爭大會選舉出之系爭寶殿第7屆包含主任委員在內之組織成員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乙節,業向本院提起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受理)等情,業據提出寺廟圖記、橋頭地檢署函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文、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文、系爭大會開會通知、系爭寶殿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系爭寶殿管理內規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有爭執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目前相對人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職務,若不即時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執行該主任委員職務,將嚴重侵害遭不法除名109名信徒執行系爭寶殿章程第9條職權之權利及廟務運作,系爭寶殿信徒151名遭受除名後所剩無幾,即將發生重大之損害並具急迫性等語。

姑不論聲請人主張是否屬實,縱然屬實,既為過去之行為,遭不法除名109名信徒若受有損害,損害通常亦已發生,聲請人未釋明何以現在起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即可防止相對人過去之行為於現在或將來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亦未釋明若不現在起禁止相對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系爭寶殿廟務運作將受何種損害,及系爭寶殿之廟務運作若受損害,聲請人將無法防止發生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緊急處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緊急處置之必要,其聲請已顯無據,本諸迅速性要求,本院認本件如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恐不適當,而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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