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全,2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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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若家   
相  對  人  吳湘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9/000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吳綺繹為姊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9/000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樓)(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相對人及吳綺繹合資購買,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由聲請人刷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刷卡5萬元、吳綺繹刷卡5萬元,共20萬元訂金予隆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自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聲請人、相對人及吳綺繹合意每月各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內作為支付後續房貸等費用,聲請人亦從該帳戶匯款567,000元至相對人帳戶以利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系爭房地之家具、家電、廚具、裝潢等費用亦由該帳戶轉帳支付,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然相對人突將原住於系爭房地之吳綺繹及租客即第三人朱錦霞趕出,相對人現已積欠債務,經第三人張家瑄聲請本票裁定,且相對人隱瞞聲請人,自行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顯見若不為假處分,系爭房地有遭相對人出售之高度可能,縱聲請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保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簡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

又系爭房地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96號裁定、LINE對話紀錄、591網頁及照片、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衡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有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格為新臺幣7,000,000元,有實價登錄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此為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取得之價額,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返還登記等之難易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又4個月(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假處分系爭房屋可能遭受損害約為1,516,667元(計算式為:0000000×5%×1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1,520,000元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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