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全,2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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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相  對  人  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分別向○○○及○○○所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000000分之00000,並於同年0月0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岳母○○○○名下。

相對人為○○○○之子,前偕○○○○向民間金融機構借貸,惟無力還款,○○○○恐其房屋遭查封拍賣,向聲請人配偶求助,聲請人遂幫忙協商並清償。

○○○○嗣因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再次向外融資借貸,於000年00月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聲請人。

而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已由聲請人依信託關係出售與第三人,然辦理移轉登記期間,相對人竟以○○○○名義先於000年0月00日信函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信託契約,再於000年0月0日將聲請人之受託人名義塗銷,另於000年0月00日辦理○○○○與相對人間信託契約,並於000年0月00日登記在案。

聲請人已對○○○○多次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與聲請人之義務,而○○○○與相對人間之信託登記存有偽造或是通謀虛偽無效的爭議,聲請人已向○○○○及相對人提起塗銷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訴訟,但聲請人與其他出資人都已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不予以假處分保全財產,聲請人將受無法履約將遭受違約求償以及購買者規劃建築之嚴重損失而難以回復。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借用、出租、設定擔保物權、設定用益物權及移轉處分等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

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公證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存證信函、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起訴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狀等件為證,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有損於聲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對○○○○之債權而應予撤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與相對人間之信託登記,並終止聲請人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等情,堪認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惟核閱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無從佐證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聲請人雖於書狀內陳稱其已將系爭土地出賣,相對人現因信託關係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能,倘其繼續操作設定負擔等行為將使聲請人受有違約損害且難以回復等語,然其就相對人是否將為處分、借用、出租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及系爭土地買受人已向聲請人請求違約損害等情,均未提出證據釋明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有何法院倘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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