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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OO 住高雄市OO區OO路OO號OO樓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另名股東OOO合資設立OO物流有限公司(107年間更名為OO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委由相對人擔任OO公司之名義董事及代表人。
OO公司自成立後持續處於虧損狀態,106年間OOO退夥,聲請人成為唯一實質股東,嗣後OO公司陸續增資至1000萬元,各次增資均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虧損亦由聲請人以個人資金彌補。
豈料,相對人知悉OO公司轉虧為盈後,於111年6月起將OO公司客戶之付款支票扣留,私自侵吞,並另設立經營相同業務之OO通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先將聲請人原有處分OO公司銀行帳戶、公司群組、雲端硬碟之權限,以變更密碼、印鑑章等方式予以排除,改由他人接洽協力廠商業務,再要求OO公司客戶之應收帳款全數匯入OO公司帳戶,致OO公司之收益盡遭移轉及侵吞,且近日更將OO公司之車輛依序移轉OO公司名下,及自113年2月起以OO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合計406萬1684元等掏空OO公司資產行為,聲請人為OO公司實質股東權益,已向本院提起返還出資額之訴(本院113年度O字第OOO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然OO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約505萬元,若未能禁止相對人行使OO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職權,則縱使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屆時OO公司除1000萬元資本額受損外,其客源、營收(以4年4月計約2億6260萬元)、貨車及設備均遭移轉至OO公司,營運成本含債務、融資及稅務罰款仍留於OO公司,而幾近破產,無法經營,聲請人之實質股東權益亦將受有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OO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OO公司係由相對人所出資,聲請人主張OO公司全部由其出資,並非事實,聲請人未能提出其資金來源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其主張不足採信。
又相對人係本於男女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由聲請人處理OO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聲請人因處理帳務事宜,取得之帳務憑證,不得作為其主張權利之事證。
再者,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日及4日陸續自OO公司帳戶領取合計440萬元,其提起本案訴訟,係為掩蓋其大量領取公司款項之事實。
至相對人另設OO公司,係因北台灣業務量增多,OO公司營業所在高雄市OO區,車輛調度及人員管理多有不便,乃在新竹市另成立OO公司,非為移轉OO公司財產,且OO公司現尚有17輛貨車正常營運使用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成立OO公司係為移轉OO公司之貨車等財產,於理未合。
且相對人為OO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亦是OO公司實際營運人員,聲請人並非OO公司職員、股東或董事,若禁止相對人行使OO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職權,則無人可代行OO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職權,OO公司將無法營運而陷入癱瘓,勢必導致OO公司倒閉之無法回復結果,而現有員工22人,每月薪資上百萬元,亦將產生員工無法取得薪資收入之重大損害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出資80萬元參與設立OO公司,委由相對人擔任OO公司之名義董事及代表人。
106年間他合夥人退夥,成為唯一實質股東,嗣後OO公司陸續增資至1000萬元,各次增資均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豈料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扣留貨款私吞,並另設立OO公司,要求客戶將應收帳款全數匯入OO公司帳戶,且將OO公司之車輛移轉至OO公司名下及向中信銀行借款406萬餘元,損及聲請人實質股東權益,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OO公司商業登記及歷史資料、投資協議書、退夥契約書、OO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匯款單據、OO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付款帳戶變更通知函、公路局函文、OO公司車輛行照、客戶支票、LINE對話截圖、OO公司客戶明細、稅務報表、中信銀行放款繳款收據及起訴狀副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確實提起本案訴訟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有爭執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OO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職權,將導致相對人掏空OO公司1000萬元資本,其客源、營收(以4年4月計約2億6260萬元)、貨車及設備均遭移轉至OO公司,營運成本含債務、融資及稅務罰款仍留於OO公司,而幾近破產,無法經營,聲請人之實質股東權益亦將受有重大損害等語。
惟查:1.OO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現仍營運中,並未歇業,有聲請人提出之OO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掏空OO公司資本,將OO公司客源、營收、貨車及設備均移轉至OO公司,營運成本含債務、融資及稅務罰款留於OO公司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付款帳戶變更通知、LINE對話截圖、中信銀行放款繳款收據,及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於111年11月及000年0月間轉帳領走OO公司帳戶440萬元之交易明細,可知相對人雖曾一度通知OO公司客戶帳務往來改為OO公司帳戶,惟衡諸聲請人短期領走公司帳戶大筆資金,相對人發現後採取變更付款帳戶及融資補足公司需用資金之緊急措施,尚屬無可厚非,且由LINE截圖之對話內容,相對人不久即表示改回OO物流,並通知客戶帳務資訊統一由OO公司email為準,而聲請人提出之客戶給付予OO公司之2張支票,金額合計僅1萬6千餘元,縱係聲請人所指OO公司應收帳款改支付予OO公司,與聲請人主張之OO公司月營收505萬元相較,比例甚微,難謂係重大損害。
而融資金額與聲請人領走金額相當,且銀行融資資金會進入公司帳戶,以供公司營運所需,亦難逕指為掏空之重大損害。
又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函文及車輛行車執照,固可釋明確有1輛OO公司貨車出售轉讓予OO公司,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然讓售依常情亦會取得相當之買賣價金,且據相對人提出之OO公司所有貨車行車執照,OO公司尚有17部貨車在OO公司名下,持續使用營運中,已難認上開1部車輛之讓售,將造成OO公司之重大損害,且自聲請人所指111年6月相對人開始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侵吞公款起,迄今近2年,僅1部貨車讓售,絕大部分貨車均留存,亦難認OO公司有遭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
至聲請人所指OO公司將有巨大稅務罰款等,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純屬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OO公司之每年盈餘多寡,惟衡以聲請人主張OO公司設立後持續虧損,至111年間始轉虧為盈,自不可能短期內即有巨大盈餘,則聲請人本案訴訟期間可能之盈餘分配損失應不甚大,且聲請人近期已自OO公司帳戶領走大筆資金,OO公司復持續營運中,未見營收、資產大筆變動,自難認相對人繼續行使OO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職權,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
2.OO公司目前為1人之公司,相對人為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代表人職權,OO公司立即無人可代行董事及代表人職務,確將造成OO公司無法對外締約經營,無法動用公司資金,而無法正常營運之結果,則因此於本案訴訟期間造成OO公司之營收損失,據聲請人估計已達2億6千餘萬元,再加上無法營運履約對締約客戶之損害賠償、原購置車輛融資及近期之融資通常董事多為連帶保證人,因無法營運而無法償債,及客戶流失,本案訴訟終結後,OO公司可能無法再行營運獲利等,對相對人造成之可能盈餘損失、負債損害、所失利益,及利害關係人OO公司員工22人因公司無法營運、無法動用公司資金而無法領得薪資甚至因而失業之損害,顯然遠大於前述相對人繼續行使OO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職權,聲請人可能承受之損害。
則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情形而具有保全必要性,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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