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全,3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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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邱東城 


相  對  人  古芸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邱順滿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邱順滿於民國89年1月11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邱順美名下同段156之7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95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向高新商業銀行(嗣與陽信商業銀行合併)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於95年間,邱順滿、邱順美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約定,如聲請人將前述貸款清償完畢,願將前開抵押之房地贈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應允後,邱順滿即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聲請人保管。

詎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將前述貸款清償完畢後,邱順滿竟謊稱權狀遺失,而於109年6月10日將前述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持之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告登記。

邱順滿及相對人違背承諾拒絕履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受領之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相對人名下之前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足見相對人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保全之必要,爰陳明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現存可知之積極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即假扣押之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貸款繳息收據等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函文為證,堪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確有遭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之情事,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損害、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所需訴訟期間、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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