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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
相 對 人 ○○○○○○○○
兼法定代理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7月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000萬元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相對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寄發之催繳文件遭招領逾期退回,已不知去蹤,且經查聯徵資料於全體金融機構已有逾期還款紀錄,顯然有逃匿、脫產之虞。
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限公司向其借款000萬元,惟未遵期還款,相對人○○○、○○○依連帶保證關係就前開借款同負連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寄發之催繳文件均逾期退回,且相對人○○○○有限公司聯徵資料有逾期還款紀錄,顯有逃匿脫產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及退件信封掛號回執聯影本、○○○○有限公司聯徵資料等件為證。
然相對人縱未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催繳文件,其未收受之原因要屬多端,且相對人○○○○有限公司聯徵資料縱顯示其有借款逾期未還,但原因不明,無從直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並已陷於無資力,足徵聲請人上開所述,均難僅憑上開資料遽認相對人即有逃匿或脫產之情事。
是聲請人除前開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所陳均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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