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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金源
相 對 人 吳福男
吳林桂枝
吳蔡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吳福男、吳林桂枝、吳蔡碧霞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28/2460、721/2460、268/2460),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其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能否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權利,其行使該權利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參照)。
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接獲相對人表示以新台幣(下同)14,995,500元出售土地,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旋於同年月28日表示願意,詎相對人又於113年1月12日回稱停止交易。
為免相對人處分土地,使土地現狀變更,伊將來難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執行移轉登記,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上開釋明,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擔保得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價金及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4年4個月,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至少3,249,025元為適當【14,995,500元×5%×(4+4/12)=3,249,025元】,爰命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32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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