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全事聲,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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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楊金鉿

相 對 人 張玉雲

代 理 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存在於地主、第三人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間,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其配偶整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與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炳榮約定,由異議人尋找有意願承購系爭土地之建商,陳炳榮負責協助相關事務,並平分地主及建商給付之買賣仲介費,嗣系爭土地出售予嘉隆公司,異議人卻將多數仲介費存入其所管理之鼎弘公司帳戶,未將相對人應分得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249,548元交付相對人乙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證明書、匯款回條、存摺影本、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異議人於110、111年度均自鼎弘公司受領薪資逾900,000元,名下有房地數筆,財產總額逾3,000,000元乙情,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惟異議人自陳鼎弘公司已停業(見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目前應已無薪資收入,其名下高雄市路竹區不動產並設有數筆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已達4,560,000元,綜合判斷異議人之資產狀況,可認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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