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全事聲,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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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米蕙雯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第三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聲請准許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提出抗告狀乙情,有送達回證、抗告狀可考(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55頁、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卷,下稱全事聲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損失達新台幣(下同)十億元,然其提出之詢價報告、報價單、運費差額明細表、利潤明細表、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刑事告訴狀影本等均為相對人片面編造、主張,無法即時調查。

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無端指控異議人而旋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打開電腦、手機供蒐證,並逼迫錄下自白,不應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否則無異於鼓勵暴力討債集團以暴力逼迫債務人。

相對人之貨物託運決策權均掌握於負責人劉國安及家族成員之手,異議人僅係基層員工,無權無能決策業務。

況青航公司於異議人任職前即為相對人配合之廠商,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相對人實無損失,無從請求損害賠償與聲請假扣押。

且異議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汽車、存款等資產,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裁定忽略相對人無提出任何異議人有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兩造財產差異懸殊之跡證,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刑事訴訟,異議人涉及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存在說謊不誠實之較高度可能,從理性第三者之角度客觀觀察,較可能出現惡化財產規避債務之舉措,致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而須藉由假扣押程序確保聲請人之法律地位」為由,准許假扣押,無異使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使具資力之債權人自稱有鉅額債權即可將市井小民之財產予以查封、扼殺其生路。

又相對人提告之刑事訴訟迄今尚未開偵查庭,亦未提起何民事訴訟。

異議人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迄今仍未見相對人提起訴訟。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參照)。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⒈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國安等人對異議人質疑圖利青航公司之對話過程,有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司裁全卷第161至241頁),復有異議人自承係其電腦中紀錄之詢價報告、報價單、運費差額明細表、利潤明細表等書證可考,能供本院即時調查審認(見司裁全卷第13至33、111至149頁),已可釋明並非相對人片面編造或無端指控,相對人亦非暴力討債集團。

異議人稱係遭強暴、脅迫蒐證及自白云云,及債權數額多寡,核屬實體事項,須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並非本件假扣押及抗告程式所應審酌之事項,尚待兩造於日後訴訟中為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是難以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論據。

⒉又相對人已對異議人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2條終止契約,並公告獎懲案,及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刑事告訴乙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獎懲委員會報告單及公告、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及112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可考(見司裁全卷第35至49、99至109、151至153頁),益徵相對人主張此一過程之事實屬實,已足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自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事實未為釋明,亦非單純僅聲明供擔保即遽為本件聲請。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提出上開事證,異議人仍否認有何債務或有何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並表示無意給付乙情,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可考(見全事聲卷第13、59頁),衡情容有規避債務之舉措,致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以異議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又異議人名下僅一筆房地不動產、一輛汽車,衡其價值與相對人主張債權7,000,000元差距懸殊,經本院詢以異議人上開財產之價值(見全事聲卷第47頁),亦未見異議人提出事證。

是為確保債權之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而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21,00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1,000,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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