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再小上,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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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秀中
被 上訴人 劉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上訴人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不服橋頭地院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本人因罹癌需進行開刀治療,謹向貴院同意2個月內補呈訴狀事實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均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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