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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德屏
再審被告 陳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再審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41-247頁、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再審上訴狀所示。
三、再審被告則具狀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未說明聲請再審之依據,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件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依法確認兩造程序正義之委任狀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再審原告兼為該案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見本院卷第15、21-23頁),是再審原告顯無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而再審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依上開說明,非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故再審原告以該案件未依法確認兩造委任狀等語,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上訴狀所載其他事由(詳附件),係就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為指摘,及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案件廢棄發回原審之程序所為質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者非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後者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均非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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