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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董沛栩
再審被告 詹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第9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併列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僅得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亦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救濟,並經第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上訴部分為本案實體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聲明請求廢棄,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事實上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曾給付部分租金予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已免除再審原告積欠之瓦斯費933元、電費1,492元債務等情,業經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舉證,顯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應以勘驗方法加以調查,原確定判決竟捨勘驗光碟之合法證據調查方法而不為,逕予論斷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任何相關事實之對話為由,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對於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之證據,未進行實質調查,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所積欠之瓦斯費933元、電費1,492元業經再審被告免除等情,除有上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之證據漏未調查,並參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述,點交房屋時,當時由再審被告之父點交,其已於當場表示免除再審原告之電費、瓦斯費債務等情,足認再審被告之父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其免除再審原告之電費、瓦斯店債務,對於本人即再審被告亦發生效力,應有傳喚再審被告之父到庭作證之必要,則關於再審原告積欠之電費、瓦斯費債務是否免除之事實,再審被告之父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傳喚再審被告之父為證人到庭作證,實有重要證人漏未傳喚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而該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故本於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
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業經原審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進行論斷,而認定「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之對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固曾聲請傳喚證人陳勝泰,惟為人證,而非物證,依前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本院前程序縱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訊該證人,亦難指有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六、本院論斷㈣、2項下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勝泰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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