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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判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然再審原告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5年法定不變期間內,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律規定:㈠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款定有明文。
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
㈡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意旨主張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有和解者,係以再審被告107年9月19日屏政字第1076103105號函、107年10月9日訪談紀錄及108年9月17日屏政字第1086165229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裁定(見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1頁),為其論據。
然觀諸上開107年9月19日函,係再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須履行條件,再審被告始願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上開訪談紀錄係記載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知悉和解條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上開108年9月17日函則係再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遲未履行致和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將該案移送至本院,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旗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均非有何和解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㈡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已執此抗辯再審被告應撤回訴訟云云,經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㈡段說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復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1月4日確定,於109年1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乙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既於訴訟中已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另提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再審被告103年3月31日屏六字第1036411320號函、監察院糾正案文之提案、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223號有關林務事業通知書、再審被告聲請延展勘驗期日狀、答辯五狀等(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均非和解之文書,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
㈤另查,再審原告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乙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該次提起再審之訴所執事由與本件提起所執事由不同,惟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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