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再易,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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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再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收受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第105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南部採購中心投標須知第71條規定,未參酌再審原告投標文件廠商報價單,逕認定係再審原告不開立發票,致再審被告無法辦理驗收付款,係錯誤認定事實,倒果為因,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於決標後,逕製作契約單價,該契約單價之調整不僅程序上違法,實質上調整之價格顯然損害原告之契約請求金額,如門票費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160元,調減為141.47元;

午餐費每桌4,500元,調減為4,149.76元;

領隊服務人員費用每人2,000元,調減為1,886.3元;

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人20元,調整為每人75.45元。

再審原告為順利取得契約價金,將有爭議之7張門票與無爭議之結算,分別開立兩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也準備好帶統一發票至一審的調解庭中開立,然再審被告仍以違法自為調整之契約單價表核計,且再審原告未帶公司大小章用印,遂由再審原告同仁至再審被告處用印,卻發覺是要蓋變更契約的契約單價表,而無法依再審被告指示用印。

再審原告於一審審理中已表示願意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發票金額仍為232,875元,再審被告拒依合法決標之廠商報價單為驗收付款,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實非再審原告不提出統一發票請求再審被告付款,且再審原告有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可驗收付款,依法本無須再重複開立發票,本件採購工作說明書11.工作結算及付款辦法,並無載明要開立統一發票始得付款,且縱再審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亦對於再審被告辦理驗收、依約結算、提存款項並無妨礙,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以再審原告拒不開立發票,致再審被告無法辦理驗收而尚無法付款,其得拒絕付款,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政府採購法制之違法。

再審原告對其他中油單位辦理旅遊勞務採購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驗收請款依憑,皆得竣工驗收圓滿,係再審被告違法辦理採購,並對再審原告惡意刁難驗收程序。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南部採購中心投標須知第71條規定,未參酌再審原告投標文件廠商報價單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雖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然不願開立統一發票以符合驗收請款程序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此一事實而依兩造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之規定,據以認定未辦理驗收而再審被告得拒絕付款,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參。

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請領契約價金若有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自行負擔)」等語,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再審原告所提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南部採購中心投標須知第71條規定,及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再審原告投標文件廠商報價單等語,無非在爭執廠商報價單與契約單價表之真正,然無論係應以廠商報價單或契約單價表計算進行驗收,均仍應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規定驗收請款,再審原告所提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所指內容係採購契約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僅係涉及認定採購契約之契約成立日,與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應受系爭契約內容即第5條第10項規定拘束無關。

又契約單價是否調整、廠商報價單是否審酌,亦與驗收請款應提出統一發票係屬二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而再審原告已自承係主觀上認為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故未開立統一發票,而僅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既未開立發票,本件自無從進行驗收付款,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原告再行主張再審原告不開立統一發票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等情,惟此部分屬事實審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尚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提出台灣原住民官網票價紀錄、山川琉璃吊橋官網票價紀錄、再審被告承辦人電子郵件、106年至107年間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證物,均未於原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自非屬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依前開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無法驗收乙節,詳為論理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僅在說明票門票單價、再審被告請求開立發票之方式、另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情,均非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證物,故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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