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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DENI PUTRA PRATAMA (阿尼)
相 對 人 金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工阿尼」部分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574元,然迄未依約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約定:「資方同意於112年12月29日前將上述勞方等9人(含阿尼)之和解金額匯入各該勞方薪轉帳戶完竣。
如資方有遲延或未全額給付,勞方等9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迄未給付42,574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42,574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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